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4民初193号
原告:饶阳县同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合方管理区西尹村东116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兵,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广厦小区二幢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华,经理。
原告饶阳县同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同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阳县同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3元,由原告饶阳县同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东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