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6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昊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63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交货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17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中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兴公司依据相应证据,要求昊华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中兴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泰兴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锦华
审判员 瞿廷英
审判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