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裕华西路**城角庄******。

法定代表人:杨哲,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升平胡同****div>

法定代表人:杨立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嘉公司)、一审第三人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案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总计为25463747.4元。1、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之外,为被申请人垫付三通一平道路及工人生活区地面的混凝土款183826元,另在履行施工合同当中向被申请人退还过施工材料,材料款计80654元。3、应增加申请人曾施工,后接到被申请人变更通知后又拆除原施工而产生的增加工程量费用。增加工程款150123元。二、原判决对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刘济芳不认可收到的30万元重复计算,150万元里包含20万元的钢筋款。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给刘桂臻材料款、张礼材料款、李迎军零工施工款等等根本就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昊华公司280万元不应算作是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0号楼南立面外造型施工后又拆除问题,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日志没有记载接到设计变更通知时,已经按原图纸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人刘济芳对申请人的说法也予以否认,法院在同鉴定人、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时,也没有发现10号楼南立面外造型有施工后拆除的痕迹,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昊华公司证明收到涉案工程款2801140元的问题,申请人与昊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申请人向昊华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检测费、保险等款项均应申请人负担,而申请人认可其没有缴纳过相关费用,故原审认定该2801140元(朗嘉公司向昊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事由,原审已做论述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审判员  邢荣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