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上海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建筑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被告昊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876.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21876.15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89851.3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与河北朗嘉房地产公司签订《东长安8号项目施工协议》,承包位于武邑县施工工程。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国家税法和当地规定税率全部缴纳税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24586586.4元,河北朗嘉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801140元,被告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款1433397.99元(24586586.4元*5.83%)、管理费245865.86元(24586586.4元*1%)后,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121876.15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昊华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武邑东长安8号项目10、15号楼工程发生检测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均是由被告交纳或被告委托开发商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所发生费用应当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就诉争款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昊华建筑公司承建了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武邑县东长安8号工程项目一期工程8栋楼的施工工程,其中包括案涉的10号、15号楼施工工程。2014年7月7日,被告昊华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10号、15号楼施工工程签订了《东长安8号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尾部盖有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昊华建筑公司公章、原告**作为被告昊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签名。该协议约定,“该工程位于武邑县角,10号楼总建筑面积约7975.98平方米,15号楼总建筑面积约11565.62平方米,总工期400天,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10号楼合同单价(含税):1270元/㎡,15号楼合同单价(含税):1290元/㎡。工程价款包括完成该项目的成本,利润,规费,税金,开办费,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风险费,管理费,实验费,建筑保险,临建费,水电费,门卫工资,所有资料费,检测合同及费用,塔吊检测费,招投标费,环保检测费,垃圾费等政策性文件费用,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含服务费,所有图纸注明事项及本合同注明事项及保证正常施工的所有费用。被告承揽该工程后成立了东长安8号项目部,进驻到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各项税费的缴纳等相关事宜。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昊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10号、15号楼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的领导下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质量、安全等规章制度。工程施工期间依法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的1%的管理费,主体工程封顶时缴纳齐全。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税法和当地规定税率全额缴纳税金,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自行负责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立了东长安8号项目部,进驻到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就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起诉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武邑县法院追加本案被告昊华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该案已审结,生效判决确定,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成并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实际价款为24586586.4元。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10、15号楼所拨付被告昊华建筑公司工程款2801140元应认定为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另查明,被告昊华建筑公司承建东长安8号工程项目一期工程8栋楼后,由被告昊华建筑公司支付或委托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下费用:检测费637370元、水费34606.6元、电费926216.85元、临建费371554元、环保费99070元、标投标相关费用93500元,建工险保险费98000元(为8、10、11、12、15号楼计5栋楼支付,建筑面积51171.71平方米)。原告主张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外的部分被告不能单方扣除、主张案涉工程水电费、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已给付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法定资质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昊华建筑公司与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东长安8号项目施工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昊华建筑公司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武邑县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确定: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10、15号楼所拨付被告昊华建筑公司工程款2801140元应认定为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故参照双方合同约定,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外,还应承担《东长安8号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检测费等全部费用。因原告施工的10、15号楼仅是东长安8号工程项目一期工程8栋楼中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应当承担的检测费、水费、电费、临建费、环保费、标投标相关费用以10、15号楼占8栋楼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为宜,数额为519699.28元;建工险保险费以10、15号楼占8、10、11、12、15号楼计5栋楼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为宜,数额为37424.52元,以上共计557123.8元。被告要求扣除的原告应担负的557123.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水电费、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已给付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北朗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的2801140元工程款,被告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及上述费用后,余款564752.35元应给付原告。鉴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尚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475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原告**担负3129元,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