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民初21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广厦小区2栋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7370205E。
法定代表人:杨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及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9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6月28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再次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分包款50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昊华公司承包了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清凉店镇永裕盛景一期3号楼、4号楼楼体建筑工程,被告昊华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3年底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并口头协商约定,每建筑平方米67元,随施工随即由被告***现金支付。2014年10月份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但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分包款503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从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昊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0300元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为劳务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昊华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我就清凉店镇永裕盛景一期3号楼4号楼楼体建筑工程的施工对外进行工程发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不是我本人写的证明,原告所称二被告欠其分包款50300元的说法不属实,我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将清凉店镇永裕盛景一期3号楼4号楼楼体建筑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未担任本公司任何职务,也未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对于原告***的起诉,本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称被告***将清凉店镇永裕盛景一期3号楼4号楼楼体建筑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5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单位或个人)在清凉店永裕盛景一期3#4#项目中承包(揽)的木工分包工程已100%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付款要求,款项分别为,合计50300元,大写伍万零叁佰元正。此项目的乙方(大包)衡水昊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同意以上分包款项从甲方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签字(盖章):***2015年1月29日”。证明中“***”、“清凉店永裕盛景一期3#4#”、“木工”、“50300”、“伍万零叁佰元正”、“衡水昊华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处“***”字样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体,手写部分中,存在不同笔迹,“***”、“清凉店永裕盛景一期3#4#”、“木工”、“衡水昊华有限责任公司”四处与其余字体相比明显较粗。被告***称该证明中的字迹***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本案证人魏某到庭作证称,我与***是朋友关系,我在清凉店什么盛景小区干木工活,是***让我去的,欠我的1万多元工钱没有给清,***给***钱,***给下面工人开工资,我不知道***包给***木工活。
被告***于2019年2月7日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证明上的***签字与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又于2019年6月28日以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证明中的“伍万零叁佰元正”、“***”及该证明签字处的“***”等字体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未能按要求及时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配合办理缴费等鉴定程序,完成对外委托鉴定事项,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送达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仍未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沟通联系,缴纳鉴定费用,完成鉴定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其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的***,被告否认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多次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用,拒不缴纳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放弃鉴定,不能因此直接认定证明中***系被告***本人所写。且证明中存在诸多未能核实清楚的事实,如:1.被告***的签名与按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为。2.被告***与被告昊华公司之间是否为委托授权关系。3.证明中出现不同主体书写字迹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明即使是被告***本人所写,也只能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而不是欠条,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分包款的事实,更不能依据该证明推断被告昊华公司欠原告***50300元的事实存在。证人魏某称被告***付给原告***钱,原告***给工人开工资,但不知道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所述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分包关系及被告***是否欠原告款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和一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处施工及工程量价款不能查清,本院无法确定二被告欠原告50300元劳务分包款的事实。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劳务分包款50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