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与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03民初964号之二

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治,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7182W。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19332K。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川,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地产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治、刘晓潘、被告城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侯洪涛、被告和歌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罗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按建设局备案的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和价款数额,折价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程垫付款;或者按照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量的价款评估结果,折价返还工程垫付款;返还垫付款的迟延支付利息,以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和价款数额或者实际评估的垫付价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时间计算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工程垫付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2183.8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原告损失止;损失包括:1、因设计变更、建筑面积增加使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2233540.86元;2、因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给原告造成延期利息损失85万元;3、扬尘治理费用419100元;4、质量保证金1095144元;5、工期延误损失1032500元;6、被告多扣除税费620582元;7、被告多收的中标交易费22131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锦绣鹏程一期7#住宅项目,和歌山公司整体转包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歌山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书约定7#楼面积为19031.63㎡,单价为1560元/㎡,总造价29689342.8元,在邢台市建设局中标备案合同7#楼单价合到2400元/㎡,车库单价约为2628元/㎡。由于被告当时有意不向原告支付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原告在无法作提前预算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地下车库仅为1226元/㎡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一倍以上,也远低于真实成本价。在施工中,因被告的原因工期拖延,原计划两年的工程,四年时间才完工,经验收合格,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人员劳务费远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总价,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损失包括第一部分是原材料、人工等实际投入到楼面、车库上的成本总额和被告实际给付款项的差额,第二部分工期严重拖延,被第三方合法获取部分,包括原告承担的巨大财务成本、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请求法院按照中标价工程量清单结算或评估据实结算,返还工程垫付款。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有多次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有设计公司和监理公司、被告城乡公司当时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包括设计变更、面积增加、现场签证共计223万元左右,被告应加上利息予以支付。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进度未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现金,其中3400万元进度款都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不接受以承兑支付,因被告态度强硬,原告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迫不得已接受,施工结束后被告不给原告贴息补偿,原告认为承兑汇票实际是一种未到期的债权,被告城乡公司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实际是以未到期的债权支付,实际上延期了六个月支付,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按照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按照原告融资利息支付6个月利息85万元。扬尘治理费是政府治理环境所发生的费用,当时未纳入工程造价,在施工中原告现行垫付了该费用实施了扬尘环境治理,产生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3%的保修金,原告施工的工程应于2016年1月16日竣工,3%的质保金中的2%应当于竣工合格两年后给付,其中1%在竣工合格后5年扣除维修费拨付,由于本案涉及工程三通一平在原告进场一个月后才能投入使用,且工程所需主要原材料均系城乡公司指定,包括钢筋、商砼、防水材料等,有利润的都被被告城乡公司直接发包出去,这些分项工程的价款和部分材料款直接从原告工程总价中扣除,由于直接发包给其他人的分项工程施工缓慢,导致本工程延期700余天才完工,被告扣留原告的保证金及晚退15个月利息应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城乡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迟延竣工两年,原告造成的租赁、窝工、管理人员费用共计100多万元额外支出。按规定,原告应按照5.33缴纳税费,但合同约定6.5%,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扣除工程1.17%部分应予退还。按规定,中标交易费每平方米2元,但利城公司却按照每平方米11元从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多扣除了221317元。以上工程变更原告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但款项为结算,其他原告的支出均是实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金额,且属于选择性诉讼请求,经本院协调对账,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不具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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