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19332K。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临江市。
原告***与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楠、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3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间,原告跟随被告***在邢台市次主楼连车库处工作,原告主要从事砌墙工作,内砌墙总面积1770平米,加切斜砖36层,共计应当结算工资485100元。后再2015-2017年间,分数次支付后剩余331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予支付。该工程为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实质上应当为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2015年间,原告跟随被告***在邢台锦绣鹏程从事砌墙工作,共计计算工资485,100元。”从其表述来看,原告是跟随被告***工作,而不是受雇于***工作。其次结算单数额巨大为485,100元,亦不可能仅为人工工资。所以***名义上是在索要工资,实际上是在索要拖欠工程款。二、答辩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是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是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同时还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早在2017年10月份交工,答辩人在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已将工程款付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不能证实与我公司有直接的关系。另外,该证据还显示包含沧州石山新天地等,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台市锦绣鹏程小区是由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卢日高实际施工,有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其承包施工的是锦绣鹏程小区9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砖工程,是从被告***处承包的,总计工程量为1,77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485,100元,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452,000元,尚欠3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33,100元工程款,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也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与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明,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邢台市锦绣鹏城9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砖工程,其工程款共计485,1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52,000元,尚欠33,1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又根据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卢日高,且与卢日高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