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03民初320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7182W。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董事长。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19332K。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72307387。

法定代表人:崔义忠,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和歌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备案的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和价款数额,折价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程垫付款;或者按照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量的价款评估结果,折价返还工程垫付款(具体数额待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2、第一项折价返还垫付款的迟延支付利息,以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和价款数额或者实际评估的垫付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时间计算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工程垫付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0三被告补偿原告实际损失2111万元共包括:被告原因迟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高息损失408万元;因使用承兑汇票代替工程款造成的延期利息损失351.8万元;被告城乡公司私自扣料款100万及相关利息;扬尘治理费用130万元及相关利息;因工程延期晚退质量保证金(377.5万)两年的利息;工期延误损失600万及利息;被告邢台和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扣除税费135万元、保证金235万元及因工程延期晚退两年的利息多收前期费用约70万元。以上共计2111.8万元损失。以上所有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时间从约定工期起计算。4、以上1、2、3项所有诉讼请求款项三被告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锦绣鹏程项目11、12、15、16楼及东侧车库29、38、45、46、47、48、49、50、51、52#楼地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借用被告邢台建工集团以及邢台和歌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提供投标费、交易费等各项费用,由和歌山公司及邢台建工公司参加投标。

其中12、15、16号楼因为需要一级资质,由邢台建工公司投标中标,然后邢台建工公司签给和歌山公司,和歌山公司再和原告签合同。11号楼和其他标段车库均是和歌山公司投标、中标然后转签给原告。

在邢台市建设局进行备案的中标书约定9、12、14、15、16楼建筑面积为90763平米,中标价为22015.22万元,西侧车库建筑面积为44070平米,中标价为1159.73万元,该中标书已经经核算中标书中约定的11、12、15、16、29、38、45、46、47、48、49、50、51、52楼建筑面积价格为2430元/㎡,车库价格约为2628元/㎡。

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楼造价1580元/㎡,12楼造价为1600元/㎡。远远低于中标书价格。由于被告当时未交付原告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原告在无法提前做预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地下车库造价为1226元/㎡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在一倍以上。该价格不仅远远低于中标价也远低于建设工程所需的真实成本价。

如果按照中标书价格计算,三被告少支付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大约为2800万元(以备案清单为准)。邢台城乡公司、和歌山公司和建工公司拒绝支付这一部分款项。

在实际建造过程中,因为被告原因工期拖延,原计划两年的工期,2018年4月份时间才完工。经过验收工程合格,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人员劳务费用远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总价,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以上原告这些损失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原材料、人工等各项实际投入到楼面、车库上的成本总额和被告实际给付款项的差额;

第二部分是因为工期严重拖延,被第三方获取部分,包括原告承担的巨大的财务成本(民间借贷高息、银行利息),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

原告承担了巨大的损失,这些原告不应该承担的投入和损失,转换成为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开发的楼盘,销售后获利,同时和歌山公司和建工公司获得巨额不合法收益。

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施工方,原告实事求是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本着公平原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乡公司、建工公司、和歌山公司,按备案的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和价款数额,折价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程垫付款;或者按照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量的价款评估结果,折价返还工程垫付款(具体数额待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并弥补原告其他实际损失。

具体各项损失诉求解释如下:

1、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价格远远低于中标合同备案价

也远低于建设工程中原告实际垫付的总成本。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无效施工合同,或者是返还财产,无法返还财产的,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有多种方式的,例如包括对实际项目的拍卖折价,双方重新协商折价等。如果参照最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没有办法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情况下,最合理的方式是进行鉴定和评估,然后根据鉴定评估结果折价返还。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有多次设计变更,有设计

公司和监理公司、被告城乡公司当时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包括设计变更、面积增加、现场签证共计950万元左右,被告应加上利息予以返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决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决算。该部分工程款拖延至今。这是原告申请鉴定、评估已完工工程,要求按照鉴定评估结果折价返还垫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

2、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都是逾期支付,导致原告资金持续紧张,但被告不仅不为原告考虑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而让原告以借款名义借款,从中获取高额利息。这些款项实际上是城乡公司的资金,假借第三方名义借给原告,原告平白无故受到盘剥支付这些高额利息给被告。这一部分损失事实确凿。施工截止至2014年9月4日时欠原告不到741.5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城乡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但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700万元,约定为月息2%利息,且该700万元系从被告城乡公司对公账户中支付给原告,可见这根本就是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为一己私利强行加给原告高额利息,其中200万2015年9月份城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下,剩余500万2017年9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下,城乡公司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城乡公司总工孙香英扣下相应月份利息款,截止到2017年9月城乡公司共扣下原告共408万元,工期延误是由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被告应于补偿。

3、被告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现金,其中9085万工程进度款都是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不接受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进度款,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以承兑汇票支付进度款,但被告态度强硬,不接受承兑汇票就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减少损失,也为了不给被告以原告违约的口实,迫不得已在被告承诺给原告贴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接受了承兑汇票,但施工完毕后被告又反悔不给原告补偿贴息损失。原告认为承兑汇票实际是一种未到期的债权,被告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实际是以未到期的债权来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来说全面履行义务就意味着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其应该保障原告可以按时足额取得应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应是原告实际取得足额工程款的日期,而不是取得远期承兑汇票的日期。被告使用远期承兑汇票付款,汇票兑现的日期才是原告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日期,应视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原告认为城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上实际是延期了六个月支付。因为承兑贴息不但是一笔很大损失,而且原告相应的减少了资金使用额度,造成原告资金更加紧张,致使原告不得不从社会上多次融资,包括本应支付工程款变成从城乡公司借款。因此对于该部分承兑汇票兑现的贴息损失被告应予加上相应的利息赔偿,或者被告按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按原告融资利息支付6个月利息(最低限度按照同期同行贷款利率补偿六个月延期利息351.8万元。原告遭受的这一部分贴息损失也是确凿无疑的)。

4、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三通一平在原告进场一个月之后才能投入使用,且工程所需主要原材料均系城乡公司指定,包括钢筋、商砼、防水材料、电线电缆、水暖管件、外墙保温材料、外墙涂料。有利润的分项工程包括地暖施工、外墙涂料施工、防火门安装、防盗门安装、门窗安装、可视楼宇对讲门、车库地坪漆施工等都包含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但都被城乡公司直接发包出去,这些分项工程的价款和部分材料款城乡公司直接从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中扣除。并且由城乡公司直接发包的各分项工程施工缓慢。电梯安装、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均为此工程项目的甩项工程。由于城乡公司应交付的原材料迟迟不到位、各分项工程施工缓慢、甩项工程的施工缓慢、室内电梯不到位,导致本工程延期700余天完工,给原告造成设备租赁、窝工、管理人员费用等共计600万元巨额额外支出。这一部分额外支出也是确凿无疑的。该部分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城乡公司应予赔付,并且应加上从完工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全部利息。

5、原被告所签订承包责任书中给付的款项应该给付扬尘治理费用,这部分费用原告是实际支出了,按照法律规章等规定应当由被告给付,至今未给付给原告。这一部分额外支出也是确凿无疑的

6、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和歌山公司是按照税费6.5%扣除,但建筑行业税费标准为5.33%,被告多收取原告1.17%税费没有理由,应加上利息予以退还,该部分损失大约135万元加上相应的利息98万元共计233万元。

7、本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

为,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35万元,因工程延期两年保证金晚退两年的利息112.8万元也应给付原告。

8、因被告通过各种手段克扣工程进度款,并且因为被告原因工期拖延700多天,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持续紧张,致使原告不得不多次融资,所有垫资均从社会以月息2%利息融资,除去被迫借被告700万之外,实际向第三方另外民间借贷共计775万元,工期拖延两年额外承担利息292万元。这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补偿。

以上第1项工程变更,被告实际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

但款项未于给付,2-8项原告的损失均是实事求是发生。包括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远低于工程实际成本,被告因为此项工程,损失惨重。连被告经理们都知道:原告**是开着奔驰车来的,只能骑自行车走了。

综上所述,被告低价将工程包给原告,且被告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克扣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上亏空巨大,致使原告在完成此工程项目后身负巨额债务,给原告家庭、生活、身心造成巨大压力。建设施工合同原本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区别于买卖合同,因为存在大量的劳动付出和投入,不是输赢自认的合同。在原告方没有过错,尽心尽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方已经受益,没有理由让实际干活的人遭受平白无故的损失。原告方挣不到钱不埋怨,让原告把自己的钱都添加到建设工程中变成房子,开发商拿去卖了,同时倒卖建筑施工合同的公司也可以因此获利巨大,唯一让实际施工方遭受巨额损失,这个实在是没有公平可言,冤枉到家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金额,且属于选择性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良贤

附: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