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技师学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3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代理人:郝培懿、吴飞祥,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1881726F。

法定代表人:王会芝,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侯文青,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记书,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19332K。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振川,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

被告:李建辉,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沈雅卿,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和歌山公司)、***、李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培懿、吴飞祥、被告邢台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记书、被告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张晓颖、沈雅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邢台技师学院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产权办证费、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初装费、水电增容费等费用共计518743.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8869元,并按同区城房价每平方米6900元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共计244052.16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台技师学院2016年6月26日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桥西区,车库储物间10号,建筑面积84.04平方米,车库面积21.77平方米,房款共计518743.4元。在购买该房屋当时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告知原告该房屋为学校集资房,因学校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学校决定用一部分购房款折抵工程款,原告按照学校要求将购房款分四笔支付给施工方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人***。上述房屋交付后在原告给该房屋装修期间,原告被案外人李建辉、熊艳辉要求搬出房屋,此时原告才得知李建辉、熊艳辉系被告邢台技师学院职工,双方2016年7月18日也就该房屋签订了《集资房买卖合同》,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将本案房屋进行二次售卖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技师学院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集资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答辩人以购房款抵顶工程款、本案诉争房产存在二次售卖”等主张与事实不符。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答辩人以购房款抵顶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诉称“答辩人因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决定用一部分购房款折抵工程款,故按照答辩人要求将购房款分四次支付给施工方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当事人***”。原告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非常严格,而且每年都要接受党政相关部门的审计,所以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假设存在以购房款抵顶工程款的问题,也必须有相应的财务对账协议和债务折抵协议。对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抵账协议予以证实、但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并未见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诉争房产系答辩人单位员工李建辉购买,并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项、目前买受人李建辉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交付诉争的房产。二、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办证费、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初装费、水电增容费以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房屋增值损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缴纳过购房款,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购房款,答辩人更未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状中称、购房款已分四笔交给被告***,这说明其并未向答辩人缴纳购房款。从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来看收款单位也不是答辩人,足以说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交款手续来看显示交款时间发生在《集资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从时间上来判断原告缴纳的款项也不应是购房款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本案是因答辩人未将原告的购房款交给李建辉引发的诉讼,答辩人愿意承担退还责任,但退款责任与他人无关。答辩人是和歌山建筑公司承建技师学院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区分自己与和歌山的事自己刻了项目部的章,用于表示盖章的事代表***自己,盖楼刚开始原告通过我妹妹找到我说盖楼知道成本,同时肯定和技师学院有交情,就托我给他倒腾一套便宜房子,我答应2013年***将第一笔款给了我,我打好收据时顺手盖了我刻的项目部的章用于表示我收了钱,当时没多想后来觉得不合适,容易使人误解是和歌山收钱,于是就给***说把收据改改,***在第二次交钱时我又提了这个问题,刘说:“没有拿着第一个收据我知道这事了,以后你不盖项目部的章不就行了”。我想了想也对,故此以后几个收据就改过来以我自己名义收钱不再盖项目部的章。最后一次收款距第一次收款过去三年,我一看当时的形势无法给***弄一套房子,就给***说要不我把钱退给你,再赔你钱算利息***一开始答应,当我说道钱我花了一部分无法一次性本息都给时又不干了,你还是给我弄一套房子吧我当时很做难,后来和李建辉闲聊时李建辉说他不想要他的房子(诉争房屋)委托我给他卖掉,李建辉是副院长又主管合同及分房子等基建事项,经常打交道我说正好有个买家叫***把钱给我把房子给原告,李建辉同意我找到***,把情况给他说了房主是谁面积多少几层几号等,***也同意要这个房子,我就找到李建辉说了情况及订合同的事,李建辉就说行房子给他你把510,000给我,说到合同时都觉得我一手托两家都信任我,那就不用他二人订合同直接换合同得了,李建辉给了技师学院盖章的空白合同让我给***签合同,就把房子给了***,后来是我没有把钱给李建辉,我把钱给花了导致双方纠纷发生引发本案,责任在我愿意承担责任。与技师学院、和歌山、李建辉、刘勇闯都没有关系。和歌山没有责任,项目部的章是我自己刻的,不是和歌山同意刻的,也不是和歌山刻后给我的,刘勇闯的钱我收了没有给和歌山,和歌山也不知道有这事,房子是李建辉托我卖的,对原告来说房子是他托我买的,买卖成立之前双方都知道对方是交易方,责任在我与和歌山无关,这一点原告是知道的,只是他知道我现在没有退还能力,非要把和歌山牵扯到诉讼中来实际和歌山没有责任。技师学院没有责任,***和李建辉一个托我卖房一个托我买房,都知道事情的实际经过,买卖双方都知道我收了钱,基于对我的信任李建辉是合同房,所以换合同一步到位,直接提供学校和***的合同。其实学校并不知情纠纷原因是我没能把钱给李建辉引起的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没有一房二卖,表面看合同是学校和***,实际是李建辉和***中间牵线是我,我可以证明这个过程学校没有责任。李建辉、刘勇闯也没有责任,我收了***的钱没有给卖方李建辉,李建辉要收房子是可理解,***交了钱虽说房子给了,但卖主没得到钱要收房子,***找我要房款是可以理解无责任。该担责任的是我不推脱,但原告不应当牵扯无辜,该给***退钱的是我,并未欺骗原告不应承担双倍赔偿,愿意承担退房款和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其他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本公司无关,被告***系邢台技师学院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挂靠关系,他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双方因购房合同产生纠纷,被告技师学院将住宅楼承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

被告李建辉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及诉争房产,我方与邢台学院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主张其与邢台学院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可得知,学校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假如合同是真实的,鉴于原告未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合同也应被解除,原告是否委托***帮忙买房子我方不清楚。我方没有委托***代为卖房,也未向***交付空白卖房合同,即便委托属实原告应当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主张的我方卖房事实不存在,原告与学校签订卖房合同,却购买我方所有的房子不符合常理,诉请二、三与我方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以内部职工集资的方式在桥西区。该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李建辉,2016年7月18日李建辉、熊艳辉夫妇与邢台技师学院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职工住宅楼1栋2单元402室并按合同约定向邢台技师学院缴纳了购房款。另查,原告***并非邢台技师学院职工,其认识被告***的妹妹,通过其介绍想购买邢台技师学院职工的集资房。之后,原告***通过***购买了职工住宅楼1栋2单元402室共给付***518743.4元,2016年6月26日***交给***一份加盖有邢台技师学院公章的集资房买卖合同空白合同,***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之后,被告***将住宅楼1栋2单元402室的房门钥匙交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庭审中,被告***称李建辉,其作为建设方负责管理该工程,李建辉委托其将其购买的1栋2单元402室出售,其联系***收到售房款后没有给付李建辉引起本次诉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李建辉当庭予以否认并称从未委托***买房也未向其提供集资房买卖合同空白合同。另查,***受到***的购房款给其开具三张收据,其中2013年5月7日的收据上加盖的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技师学院项目部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在诉讼中,***申请对于邢台技师学院职工住宅楼1栋2单元402室及车库储物间的价值进行评估(按毛坯房),本院委托邢台旭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邢旭房估[2020]字第0810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房价格为701600元。因该房系毛坯房,原告***进行了部分基础装修其申请对于装修部分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TY2020-JG0019评估报告书,认定装修部分价值为49430.35元,评估费共计118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技师学院虽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给被告邢台技师学院支付购房款,***也并非被告邢台技师学院的工作人员,且涉案房屋李建辉购买本院已经确认,故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应当解除。关于缔约过错因被告***也并非被告邢台技师学院的工作人员,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也未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与原告***并无接触,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存在对于空白合同管理不善的责任,但并无缔约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受被告李建辉委托出售其集资房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主张也不符合逻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售房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房屋增值损失数额为:701600元-518743.4=182856.6元;基础装修数额为:49430.35元;评估费共计11800元。关于损失的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182856.6元及评估费11800元。对于基础装修因该房系被告李建辉所有,其作为实际收益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邢台技师学院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购房款518,743.4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房屋增值损失182,856.6元及评估费11,800元。

四、被告***、李建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基础装修款49,430.3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0元,减半收取计6,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