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41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观筑大厦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2062930N。
法定代表人:张振恒,总经理。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19332K。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255号顺鑫商务中心3层315、316、317、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5711928E。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良,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广,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玉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妹、被告郭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玉良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郭玉良给付拖欠原告操作电梯的报酬28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杰地润园二期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后者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玉良。郭玉良将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施工费按20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共为被告施工648立方米,但被告仅支付了52700元工程款,剩余76900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还给被告郭玉良操作电梯,郭玉良拖欠原告2800元报酬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郭玉良,应当与被告郭玉良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从郭玉良手中接的工程。由于本公司与郭玉良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本案应是郭玉良与***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参加此次诉讼。
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郭玉良班组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而本案原告是从郭玉良手中分包工程,且分包的土石方工程并非我公司分包,与我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与郭玉良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郭玉良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从我方手中分包部分土石方工程施工以及施工费按照每立方米200元计算,该情况属实,但原告所完成的土石方施工总量为458.5立方米,合工程款91700元,加上我方应付原告的电梯操作报酬2800元,我方总计应付原告94500元。上述款项我方早已付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郭玉良微信聊天截屏照片40张、被告郭玉良微信身份信息截屏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郭玉良承包的杰地润园二期建设工程提供抹灰等劳务以及郭玉良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通过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每天由郭玉良负责联系安排混凝土,并由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按照郭玉良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部位的卫生以及维修等事宜。进而证实,被告郭玉良无故扣除原告的卫生费、维修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由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杰地润园砼工数量》清单一份,该清单是由被告郭玉良书写后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拟证明被告认可杰地润园二期工程中4、5、6、11号楼及地下室、楼顶、风井口等部位的抹灰工程均是由原告完成施工的。该单据中记载合计:458.5立方米×200元/立方米,证实原告与被告郭玉良约定抹灰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以200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该清单中还记载电梯司机2800元,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操作费2800元;证据四、记账明细12张,拟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至7月份给被告实际施工抹灰648立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00元,但被告郭玉良仅向原告支付了52700元,还应再向原告支付76900元施工款;证据五、原告在施工现场拍摄的施工信息展示板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施工单位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证据六、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全体劳务人员联名签字证明一张以及部分劳务工签字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为杰地润园施工的事实,原告已按照每位农民工的具体施工数量向提供劳务的各位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六组证据系原告与郭玉良之间纠纷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情,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玉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确实是我方发送给原告的,该明细的内容与我方答辩意见一致。证据四原告提交的所谓记账明细,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认可。证据五照片没有异议。证据六不认可,该材料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原告没有完成垃圾清理以及修理工作,原告提交的该材料中显示有一员工叫韩老四,该情况属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完成的施工量为648立方米。
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班组结清证明,拟证明我公司已将郭玉良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
针对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玉良对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法律关系,且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转账证明等证据证明结清被告郭玉良的劳务费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针对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郭玉良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玉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韩老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韩老四在干活期间受伤,郭玉良代原告支付韩老四医疗费16945.86元;证据二,生活费收条,拟证明郭玉良代原告支付韩老四住院生活费2000元;证据三,韩老四赔偿协议,拟证明郭玉良代原告支付韩老四赔偿款2万元;证据四,罚款通知单,拟证明郭玉良代原告支付罚款1000元;证据五,施工费收条,拟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郭玉良找梁进生进行土石方工程维修,支付维修费1万元。证据一、二、五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针对被告郭玉良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老四是在为被告郭玉良施工过程中受伤,理应由郭玉良承担费用,且该收据中落款处签字人并非韩老四本人,因此被告郭玉良扣除原告的两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三,因被告郭玉良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受罚单位为明华劳务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郭玉良,也不是本案原告,且在原告和郭玉良的微信聊天中郭玉良明示其承担该笔罚款,不应当再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涉案项目中工程的修复,因此该部分工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另行修复。被告郭玉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费用具有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郭玉良提交的证据,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四罚款通知单因杰地润园的二次结构我公司已经分包给了郭玉良,该罚款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进行的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证据不在质证。
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严格按照原告申请的意见进行鉴定,遗漏了4、5、6、11四栋楼房对应的地下室的构造柱及过木,6号楼1-4层上翻沿的施工量以及4、5号楼除1-4层卫生间上翻沿以外的其他上翻沿的施工量;二、该鉴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该规定所确认的第七项确认书,并且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具有明显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意见书应当被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书中所载施工量不能完整的反应原告所主张的施工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每栋楼对应的地下室均有上翻沿,但均未计算在内;第二、每个窗户都有压顶,也未计算在内;第三、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数据均为整数,没有计算过程和依据。
针对鉴定意见书,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我方对造价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同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承包的施工范围及承包对象均不是原告,也不针对原告,对原告所称的所谓施工量既不清楚也未参与核对及现场勘查,我方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数据不应对我方发生效力;第二、工程量的数值及多少是一个事实问题,造价鉴定解决的是专门性专业问题,也就是说在核查核对清具体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等项次后,对专业性的平方如何计量,造价如何计算的专业性计算问题,而不能通过造价鉴定程序来完成诉讼当事方对本身事实问题的举证,如此则会出现以鉴代审问题;第三、核查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的现场勘查记录表,该记录表内容已经记录了参与该鉴定的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确认,核查当事人中有原告***、被告四郭玉良、杰地的代理人赵耀辉因此可以得出上述签署方的三方当事人对本案件争议的事实是无争议的,当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推翻现场勘查记录表记载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四、证实本案中的诉请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均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既不能证实相关事实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鉴定意见书,被告郭玉良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书三性无异议,该鉴定结果第二项认定无争议工程量为459.70立方米与我方上次庭审所主张的458.5立方米基本一致,说明我方所主张的工程量数额正确,该鉴定结果第一项认定有争议工程量为12.6立方米,我方在现场勘查时已经说明,该部分工程量不是原告完成的施工,原告无权就其主张工程款。
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邢台市信都区杰地润园二期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受了相应转包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玉良,郭玉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郭玉良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杰地润园砼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程工量为458.5立方米,计91700元,电梯司机工资2800元,共计应向原告支付94500元。该清单记载,原告借支52700元、罚款1500元、事故金10000元、维修垃圾等10000元、工具300元应当扣减。除清单记载的扣减内容外,被告郭玉良主张代原告支付韩老四医疗费、生活费、赔偿款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已经支取52700元无异议外,对程工量、韩老四赔偿款及其他扣减的费用均提出异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艺纬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确定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工程量为459.70立方米,有争议工程量为12.6立方米。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部分鉴定项目。另查明,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郭玉良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玉良,郭玉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郭玉良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被告河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河北艺纬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依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遗漏鉴定的部分未在申请鉴定范围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工程量为459.70立方米,按照双方的约定每立方米200元计算总价款为91940元,被告郭玉良已经支付52700元,尚有39240元未结算,加上电梯司机工资2800元,共计欠款42040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12.6立方米,原告未提供系其进行施工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玉良主张的扣款部分以及代原告支付韩老四医疗费、生活费、赔偿款部分,因未提起反诉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郭玉良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仍有扣款部分及郭玉良垫付医疗费部分存有纠纷未处理完毕,不能认定郭玉良未及时付款存在过错,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良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2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郭玉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