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87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程师,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7182W。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男,公司员工,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龙海尚品家园B区24号、南段门市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728453080。
负责人:曹亮,任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19332K。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内丘分公司)、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被告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城乡内丘分公司负责人曹亮、和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37470.83元;2、自202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1958180.7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1月原告相继承包了被告城乡公司开发的内丘龙海尚品1、2、16、17、18、19、20、21、22#及龙海尚品北段门市项目,早已交工使用。除付部分款项外,尚余款项3037470.83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讨要,由城乡内丘分公司曹亮确认,又经分管负责人刘中庆签字,最后提交城乡公司董事长、总负责人贺金明签字确认,答应支付。后公司负责人称让原告找人把项目剩余房产销售出去,原告想方设法将剩余房产销售完,资金也已经到位。但被告仍不给付,现原告无法对下边工人和供应商交待,为此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另外,根据工程承包责任书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承包合同的价款为:16#、17#、18#为12252239.7元,19#、20#、21#、22#为14798642.94元,1#、2#为9448785.2元,北段门市为2663947元,总计为39163614.84元,按5%计算违约金应为1958180.74元。在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项目中,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被迫以月息2分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人借款,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5%,如果被告的相关人员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大于5%),原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3037470.83元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并且在之后经我公司核算完毕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209543.18元。
被告城乡内丘分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内丘龙海尚品1、2、16、17、18、19、20、21、22#及北段门市早已交工使用,我方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分三期施工,16、17、18为一期,19、20、21、22、北段门市为二期工程,1、2为三期工程,与原告所说的2014年早已交工使用有差别。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要求给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总计为39163614.84元,此为综合所有欠款,我方是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不认可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被迫借款一事。
被告和歌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次在原告申请诉讼之后,原告又到我公司与我方即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即城乡公司进行最终竣工结算,最终达成一致三方签订认可三方之间的债务为2209543.18元,此文件为最终三方之间的认定的所有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违约损失都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内丘龙海尚品***施工队剩余款项单,拟证明2021年3月8日,最终确认内丘剩余尾款和质保金共计3037470.83元。
证据2、《工程承包责任书》,拟证明16#、17#、18#楼合同价格为12252239.7元,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
证据3、《工程承包责任书》,拟证明19、20、21、22#住宅楼4幢楼计价14798642.94元,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
证据4、《工程承包责任书》,拟证明龙海尚品1、2#住宅楼价款为9448785.2元,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
证据5、《工程承包责任书》,拟证明龙海尚口北段门市价款为2663947元,第十三条,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
证据6、1、2、16、17、18、19、20、21、22#、门市验收报告10份,拟证明工程合格。
证据7、工程款拨付申请书,拟证明该拨付单施工单位是和歌山公司,承包人是***,项目经理是曹亮,项目财务负责人为李新玉,分管领导为刘中庆,公司经理为贺金明,同时证明***向开发商城乡公司索要工程款,已形成惯例。
证据8、手机照片1张,拟证明曹亮要求原告签订委托书想抵扣该债务,也能证明被告有关人员以2分利息对外借款,其实质是欠付工程款不还,胁迫原告向其借款发放工人工资。
证据9、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照片3张,拟证明北段门市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5日,1、2#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5日。
证据10、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城乡公司和和歌山公司双方的财务混同,均由井立泽、王鑫、崔凯、曹亮、李新玉、刘中庆,总负责人贺金明签字,其中井立泽是施工单位(和歌山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鑫、崔凯、曹亮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城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玉是城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刘中庆是分管领导,贺金明是公司的总经理,施工单位的承包人是***,与我方提交的欠条上的审批程序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和歌山公司在财务上不独立,所以两个公司在财务和人员上均存在混同情况,两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1、收据5张,该收据是城乡公司下属物业公司曾出借给***300万元,利息是每月6万元即利息2分。拟证明在内丘项目中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导致原告对外支付工人工资较为困难,被迫向被告的下属单位借款并支付利息,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数额明显高于5%的违约金,同时也证明城乡下属各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公司的形式,实际上均由城乡公司负责人贺金明控制,各公司之间仍然是混同情形。
证据12、沙河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详情和安泰公司与***签订的沙河碧水家园幼儿园的处理方案,拟证明沙河安泰法定代表人也是曹亮,但是合同的批准方案是由贺金明签字同意,证明城乡公司与下面的各开发公司是属于混同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各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3、内丘孟勇子欠款、高开区***施工队工程款项、内丘县龙海尚品***施工队工程款项,三份证据均是2021年6月8日曹亮向***出具,拟证明除了303万元之外尚有零星工程50余万元不在本次诉讼之中,反证被告所称的已给付零星工程的主张是不正确的。
被告城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在2021年6月8日对内丘龙海尚品***施工队剩余款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209543.18元,有原告签订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不清楚,因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因2021年6月8日手续已经包含所有费用,没有违约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验收日期,门市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书不全,程序不对。对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在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均按合同按期拨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更没有胁迫任何人借款。对证据9有异议,标牌时间不代表交付使用时间,也不代表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对证据10-12的质证意见同和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前提是***对我们说把所有相关的费用,不是本案的费用向其出具一份说明书就撤诉,在此条件下我方才出具的。
被告城乡内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城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8,工程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不存在胁迫借款一事。对证据9、13的质证意见同城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0-12的质证意见同和歌山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和歌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我方在此之后与***作了最终欠款的协商,最终确定所有费用为2209543.18元,日期为2021年6月8日。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在2021年6月8日达成一致协商,欠款总费用为2209543.18元,包括所有费用;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对证据7只证明原告按施工结点完成工程,向公司申请拨款,不能证明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对证据8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城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城乡公司与和歌山公司签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歌山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一部分分包给***施工。和歌山拨付依据、城乡公司拨付程序是首先由和歌山公司填写工程拨付申请表,然后由和歌山公司项目部经理以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签字核实预拨款工程完成情况,然后向城乡公司报告,由城乡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核实后报城乡公司总经理批准,然后拨付工程款。原告提出三被告之间公司财务是混同的,是望文生义,毫无依据,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财务拨款的内容,所以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财务是混同的。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和歌山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同时,仍然承包施工着其他公司的工程,这样造成资金紧张才出现借款。原告方承包的工地多,流动资金少,不得不借款,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承包范围内,三份证据与工程结算无关。
被告城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内丘龙海尚品***施工队工程款单据一份,证明内丘所有***住宅楼及质保金1006638.69元;2、零星项目剩余款177326.34元(已经于2021年3月份实际付清);3、内丘住宅楼及门市变更款1135036.49元;4、内丘外包工程余款67868元,以上费用合计2209543.18元,此款为最终结算金额,包括***所有款项。
证据2、拨款申请1张、费用支付审批单1张,拟证明我公司一直在与***在协商核算,并于2021年5月18日填报质保金审批表,之后***未按期履行手续。
证据3、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合法有效,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该单据形成的背景是在本次诉讼开庭前,曹亮找到原告,给付了列表中的第二项款项,又称此款剩余款项一次结清,该2209543.18元曹亮扣除了验收费、交工费等,但该单据没有经过贺金明签字,被告也没有履行,根据证据规则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一方没有履行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曹亮将其他零星工程另行出具了三张欠款条,也不在其所称的220余万元之中,所以该单据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够证明原告在主张工程款时和歌山公司并未出面索要工程款均有***通过曹亮、刘中庆、贺金明也就是向城乡公司索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城乡内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和歌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城乡内丘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内丘龙海尚品***施工队工程款单据一份,拟证明此单据为***同意的结算金额,包括内丘龙海尚品工程的所有费用。
证据2、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我方催促***来我公司进行对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该单据形成的背景是在本次诉讼开庭前,曹亮找到原告,给付了列表中的第二项款项,又称此款剩余款项一次结清,该2209543.18元曹亮扣除了验收费、交工费等,但该单据没有经过贺金明签字,被告也没有履行,根据证据规则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一方没有履行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曹亮将其他零星工程另行出具了三张欠款条,也不在其所称的220余万元之中,所以该单据不真实。对证据2的客观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是证明被告要与原告协商工程款如何给付,而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多次找原告对账。
被告城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和歌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和歌山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三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城乡公司,承包方为和歌山公司。
证据2、转款原始凭证,拟证明依据承包责任书和扣除甩项、变更等施工部分,施工进度款已经拨付清(不包括质保金、变更项)。
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来源内丘建设局。
证据4、5月20日***工程款审批手续,拟证明结算逐步进行,已经核对清楚,及时核实拨付,直至5月20日仍在拨付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及的资金约为2亿多,没有见过招投标文件,虽然和歌山公司自认是本项目的承包方,又自认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但是从种种文件上来看,虽有自认但不能排除城乡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应付工程款39163613元,欠原告工程款303万余元。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2021年5月20日确实没有支付款项。从该表上看2014年8月竣工验收到2016年4月份支付了300余万元。该300万元早应该在2014年8月之前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导致原告借款支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时间相吻合,并不是被告所说的2018年借款。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1、2号楼及门市写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是为了配合北边的小高层(其他人建),实际上该三个项目是在2014年完成的,其他的7栋均显示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对证据4有异议,收条是在给付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是空条,是我向和歌山公司提前出具的。进一步证明在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出具了220万元的结算单,但是被告违背基本承诺并未履行款项,试图蒙混过关,这也正是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理由之一。因为被告未履行款项,仍应当以303万余元为准。
被告城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城乡内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内丘龙海尚品小区项目是由被告被告城乡公司开发建设。截止2014年5月19日,城乡公司办理了内丘龙海尚品小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龙海尚品(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龙海尚品(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丘龙海尚品小区一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丘龙海尚品小区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龙海尚品3#-8#、16#-27#住宅楼及西、南侧门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城乡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和歌山公司作为承包人因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项目的承包施工先后签订3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份施工合同(无签署日期)主要内容为,约定由被告和歌山公司承包被告城乡公司的内丘县龙海尚品住宅小区工程(具体为龙海尚品3#楼、4#楼、5#楼、6#楼、7#楼、8#楼、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龙海尚品北段门市、龙海尚品南段门市),建筑总面积为104910.33平方米,砖混结构,门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经审定图纸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29365960元;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递交工程款额报告一式四份,经确认后14天内除3%保修金外,余款结清;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另行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第2份施工合同是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约定由被告和歌山公司承包被告城乡公司的内丘县龙海尚品住宅小区二期第一标段工程,建筑总面积为61547.42平方米,1#、2#楼建筑面积均为5437.7平方米、砖混结构;9#楼面积4791.23平方米,砖混结构,10#、13#楼面积均为8503.5平方米,剪力墙结构,11#、12#楼面积均为8829.6平方米,剪力墙结构,14#楼吗,面积5460.89平方米,砖混结构,15#楼面积为5753.7平方米,砖混结构。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数量,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总价为96666744元;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递交工程款报告一式四份,经确认后14天内除3%保修金外,余款结清;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另行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第3份施工合同是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约定由被告和歌山公司承包被告城乡公司的内丘县龙海尚品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文化中心1栋,砌体结构,层数3层,建筑总面积为1940平方米;小区C段门市1栋,框架结构,层数2层局部3层,建筑面积3271平方米;小区北段门市1栋,框架结构,层数2层局部3层,建筑面积2371.7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数量,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2397762.17元;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递交工程款额报告一式四份,经确认后14天内除3%保修金外,余款结清;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另行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
2011年7月1日,被告和歌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即龙海尚品16#、17#、18#住宅楼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内丘县龙海尚品16#、17#、18#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16#建筑面积5550平方米、17#建筑面积5557.63平方米、18#建筑面积5676.26平方米。坡屋顶超过2.2米算全面积。最终结算面积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本工程为砖混结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包括土建(含主体、内外装修、节能、基槽土方等)、水暖(含给排水、太阳能管道、暖气管道等)、电(含强电、弱电)、各专业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包括通风、排烟、以及各专业的图纸会审纪要、图纸审查报告、审图答复等相关内容,室内外施工界限按各专业的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其中给排水管道延长至外墙外1.5米);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钢筋除外),每平方米价格730元(含6%税费)。竣工结算时以实际面积结算;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2252239.7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双方签证,造成的费用增减,竣工后按河北省08定额下浮15%进行决算。楼上变更在总造价5‰以内不再调整,关于材料调差,钢筋基准价4500元/吨,超过部分甲方据实调整。其他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何政策性调价、各种材料价格因素及行业指令性调价,均不做价格调整;约定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施工至±0.000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以上每层封顶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6%,工程主体封顶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60%,内墙顶棚抹灰、屋面分部完成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门窗主框、采暖、外保温完工五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栏杆、扶手、水、暖、电、散水及坡道等完成,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5日付至总价款的97%,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约定装修、水、暖、电、人防、通风排烟等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后支付保修金的70%,屋面、卫生间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支付剩余的30%。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相对方支付总价款的5%违约金。
2012年10月6日,被告和歌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即龙海尚品19#、20#、21#、22#住宅楼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内丘县龙海尚品19#、20#、21#、22#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19#建筑面积4327.6平方米、20#建筑面积4636.52平方米、21#建筑面积4828.26平方米、22#建筑面积5035.41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本工程为砖混结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包括土建(含主体、内外装修、节能、基槽土方等)、水暖(含给排水、太阳能管道、暖气管道等)、电(含强电、弱电)、各专业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包括通风、排烟、以及各专业的图纸会审纪要、图纸审查报告、审图大幅的呢过相关内容,室内外施工界限按各专业的俄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其中给排水管道延长至外墙外1.5米);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钢筋除外),每平方米价格786元(含6%税费)。竣工结算时以实际面积结算;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4798642.94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双方签证,造成的费用增减,竣工后按河北省08定额下浮15%进行决算。楼上变更在总造价5‰以内不再调整,关于材料调差,钢筋基准价4500元/吨,超过部分甲方据实调整。其他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何政策性调价、各种材料价格因素及行业指令性调价,均不做价格调整;约定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施工至一层封顶支付总价款的18%,三层封顶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8%,工程主体封顶后,拨付总价款的18%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60%,内墙顶棚抹灰、屋面分部完成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门窗主框、采暖、外保温完工五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栏杆、扶手、水、暖、电、散水及坡道等完成,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5日付至总价款的97%,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约定装修、水、暖、电、人防、通风排烟等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后支付保修金的70%,屋面、卫生间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支付剩余的30%。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相对方支付总价款的5%违约金。
2013年1月10日,被告和歌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即龙海尚品北段门市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内丘县龙海尚品北段门市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2421.77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本工程为框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包括土建(含主体、内外装修、节能、基槽土方等)、水暖(含给排水、太阳能管道、暖气管道等)、电(含强电、弱电)、个专业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包括通风、排烟、以及各专业的图纸会审纪要、图纸审查报告、审图答复的相关内容,室内外施工界限按各专业的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其中给排水管道延长至外墙外1.5米);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钢筋除外),每平方米价格1100元(含6.5%税费)。竣工结算时以实际面积结算;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663947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双方签证,造成的费用增减,竣工后按河北省08定额下浮15%进行决算。楼上变更在总造价5‰以内不再调整,关于材料调差,钢筋基准价4500元/吨,超过部分甲方据实调整。其他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何政策性调价、各种材料价格因素及行业指令性调价,均不作价格调整;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主体封顶,拨付总价款60%,内墙顶棚抹灰、屋面分部完成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门窗主框、采暖、外保温完工五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栏杆、扶手、水、暖、电、散水及坡道等完成,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5日付至总价款的97%,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约定装修、水、暖、电、人防、通风排烟等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后支付保修金的70%,屋面、卫生间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支付剩余的30%。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相对方支付总价款的5%违约金。
2013年10月8日,被告和歌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即龙海尚品1#、2#住宅楼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内丘县龙海尚品1#、2#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1#、2#楼每栋建筑面积5637.7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本工程为砖混结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包括土建(含主体、内外装修、节能、基槽土方等)、水暖(含给排水、太阳能管道、暖气管道等)、电(含强电、弱电)、个专业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包括通风、排烟、以及各专业的图纸会审纪要、图纸审查报告、审图大幅的呢过相关内容,室内外施工界限按各专业的俄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其中给排水管道延长至外墙外1.5米);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钢筋除外),每平方米价格838元(含6%税费)。竣工结算时以实际面积结算;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9448785.2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双方签证,造成的费用增减,竣工后按河北省08定额下浮15%进行决算。楼上变更在总造价5‰以内不再调整,关于材料调差,钢筋基准价4500元/吨,超过部分甲方据实调整。其他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何政策性调价、各种材料价格因素及行业指令性调价,均不做价格调整;约定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施工至一层封顶支付总价款的18%,三层封顶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8%,工程主体封顶后,拨付总价款的18%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60%,内墙顶棚抹灰、屋面分部完成五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门窗主框、采暖、外保温完工五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栏杆、扶手、水、暖、电、散水及坡道等完成,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内拨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5日付至总价款的97%,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约定装修、水、暖、电、人防、通风排烟等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后支付保修金的70%,屋面、卫生间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合格支付剩余的30%。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相对方支付总价款的5%违约金。
原告***签订合同,完成了承包的龙海尚品1#、2#、16#、17#、18#、19#、20#、21#、22#及龙海尚品北段门市项目工程的施工。龙海尚品16#、17#、18#、19#、20#、21#、22#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龙海尚品1#、2#的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龙海尚品北段门市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
2015年4月22日,由龙海尚品16#、17#、18#、19#、20#、21#、22#楼的工程建设单位(城乡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和歌山公司)共同办理了7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结论分别为,龙海尚品16#楼(建筑面积5318.53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17#楼(建筑面积5407.63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18#楼(建筑面积5526.26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19#楼(建筑面积4227.6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20#楼(建筑面积为4536.52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21#楼(建筑面积4728.26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22#楼(建筑面积4935.41平方米),经检查本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
2018年9月18日,由龙海尚品1#、2#楼、北段门市的工程建设单位(城乡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和歌山公司)共同办理了3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结论分别为龙海尚品1#楼(建筑面积5437.7平方米)各分部均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2#楼(建筑面积5437.7平方米)各分部均符合国家质量规范要求,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龙海尚品北段门市(建筑面积5642.77平方米)各分部均符合国家质量规范要求,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根据工程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16#、17#、18#楼质保金为367567元,19#、20#、21#、22#楼质保金为443959元,北段门市质保金为79918元,1#、2#楼质保金为283464元。共计质保金为1174908元。
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和歌山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承包施工的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1#、2#、16#、17#、18#、19#、20#、21#、22#楼、北段门市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32519348.43元。原告***述称,该32519348.43元工程款除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之外,还包括龙海尚品小区项目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中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工程款包含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135036.49元在内。
2021年3月8日,经被告城乡内丘公司负责人曹亮、被告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明及其工作人员刘中庆分别签字共同出具内容为“内丘龙海尚品***施工队剩余款项,1、住宅楼及门市保证金1174908元;2、零星项目余款177326.34元;3、住宅楼及门市变更1135036.49元;4、外包工程余款550200元;以上合计3037470.83元。”的书面手续,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037470.83元。2021年6月8日,经原告***、被告城乡内丘公司负责人曹亮分别签字共同出具内容为“内丘龙海尚品***施工队工程款项,1、住宅楼及门市保证金1006638.69元;2、零星项目余款177326.34元;3、内丘住宅楼及门市变更1135036.49元;4、内丘外包工程余款67868元;以上费用合计2209543.18元。此款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书面手续,确认城乡内丘公司拖欠原告***承包施工的内丘县龙海尚品项目工程款2209543.18元。另外,2021年6月8日,被告城乡内丘公司负责人曹亮还向原告***出具了3张欠款条(1、内丘孟勇子欠款;2、高开区***施工队工程款项;3、内丘县龙海尚品***施工队款项),确认城乡公司、城乡内丘公司除拖欠工程款2209543.18元之外尚欠***工程款没有给付。
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其他单位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月23日,原告***还与曹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沙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沙河碧水嘉园幼儿园建设合同》,约定由***承包沙河碧水嘉园小区幼儿园工程。原告***曾向被告城乡内丘公司负责人曹亮个人借款。原告***向曹亮具体借款本金、偿还本息等情况不详。原告***还曾向城乡公司物业公司借款,具体借款本金、偿还本息等情况不详。原告***诉称因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58180.74,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城乡公司、和歌山公司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不是被告和歌山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内丘县龙海尚品项目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和歌山公司签订的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违约责任合同条款不再继续适用;但合同约定的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
因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超过最长缺陷责任期24个月,超过保修金最长返还时间24个月,且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对4份《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调整为均按照被告和歌山公司、被告城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执行。故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16-22#楼的811526元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应为2017年5月20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2年零28天)。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1#、2#楼、北段门市的质量保修金363382元返还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6日(自2018年9月18日计算2年零28天)。
因2021年6月8日的书面结算手续已对2021年3月8日书面结算手续内容的协商变更,故2021年3月8日书面结算手续不再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与发包方工作人员即被告城乡内丘公司负责人曹亮于2021年6月8日分别签名出具的书面手续确认城乡内丘公司拖欠原告***承包施工的内丘县龙海尚品项目工程款2209543.18元(含质量保修金1006638.69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认定被告城乡公司、城乡内丘公司共同确认的被告和歌山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09543.18元(含质量保修金1006638.69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执行,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执行。本案中,被告和歌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209543.18元,具体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分别为,1、工程款643256.69元(即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16-22#楼拖欠的保修金1006638.69元-363382元=643256.69元)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给付利息;2、工程款1202904.49元自2018年9月19日开始给付利息;3、工程款363382元(即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1#、2#楼、北门市的质量保修金363382元)自2020年10月17日开始给付利息。因被告城乡公司和被告城乡内丘公司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6月8日两次均参与原告***、被告和歌山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均在结算工程款书面手续上签名予以确认,其行为业已证明发包方被告城乡公司、城乡内丘公司均同意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2209543.18元及其利息。故被告城乡公司、城乡内丘公司对被告和歌山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209543.18元及其利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承包施工被告和歌山公司的内丘县龙海尚品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还承包施工其他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资金是否紧张是否需要借款,借款用途,本案无法查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建设工程借用他人借款金额、已支付利息等证据,未提供因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利息均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1958180.7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9543.18元及其利息(1、工程款643256.69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2、工程款1202904.49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工程款363382元自2020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对工程款2209543.1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5元,由被告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杨峰岭
人民陪审员  乔随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