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恒阳建材有限公司、**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778号
原告:**恒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苑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信都区公园东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住河北省**市内丘县,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恒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与被告**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和歌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75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为南和一中学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抹灰砂浆,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5日止,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102895元,双方对于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均没有异议。后于2020年1月15日,双方对于未付款项进行对账,未付款项为100075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因被告对所欠100075元款项及利息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和歌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欠货款,但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和歌山公司承认恒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货款数额,且有恒阳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调价函、商砼使用明细、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恒阳公司供应最后一批商品混凝土时间是2018年8月5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未能及时按合同要求付款,和歌山公司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第三款约定,每1500方一结账,到五个工作日付款。因此,和歌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阳公司要求和歌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恒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75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范增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彩霞
书 记 员 任 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