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思民初字第1481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湖滨南路253号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31楼。
法定代表人**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