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湖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春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70号4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5677-7。
法定代表人陈江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福建九信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湖滨南路253号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31楼,原告对此情况也知悉了解,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即为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湖滨南路253号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31楼,因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湖滨南路253号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31楼,但被告的注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因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湖滨南路253号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31楼,因此被告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路英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