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6民初4498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古山里140号。
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2000号六层1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厦门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厦门市同安区***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市同安区***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同安区***机械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同安区***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