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145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社区顶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94952788T。
法定代表人:吴明哲。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兴公司偿还工程款1188398.48元和停工补偿金16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广兴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二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旋挖钻机施工协议》,约定:***从事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二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旋挖机施工;施工单价为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540元/立方;中风化岩层4050元/立方;进度结算款方式为每月25日计量,进度款额度为当期计量的80%,广兴公司收到项目部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由于广兴公司及项目部原因,造成停工满一天的,广兴公司同意按照6000元/天对***进行设备台班补偿,停工日期以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单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依照广兴公司指示进场旋挖机并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作业,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完成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2502.3445立方,中风化岩层46.629立方,共计施工工程款1540113.48元。但是,广兴公司仅支付351715元(其中331715元从孙晓燕账户转入,20000元从赵京义账户转入),其余款项1188398.48元至今未付。施工过程中,停工天数共计27天,由广兴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按照上述补偿标准,停工补偿金共计162000元。由于广兴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经***与广兴公司协商提前退场,实际施工截止日期至2015年8月11日。***施工的项目是广兴公司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承包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M1I-TJSG-01标段TJ10-2工区工程的将军祠站机械作业。广兴公司取得该工程机械承包作业项目后,将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二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部分旋挖钻机施工项目交由***施工。广兴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严重拖欠施工进度款,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
广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中铁十二局将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标二工区将军祠站围护桩工程发包给广兴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中铁十二局的工作人员安刘生在该合同上签名,广兴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赵京义作为广兴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5年4月27日,广兴公司与***签订《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二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旋挖钻机施工协议》,广兴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赵京义作为广兴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广兴公司同意在广兴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署的施工合同单价(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600元/立方,中风化岩层4500元/立方)的基础上收取10%管理费,按照剩余单价(即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540元/立方,中风化岩层4050元/立方)与***结算;涉及到旋挖钻机施工的一切费用以及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的定利增收税费(6.7%)由***负责;由于广兴公司及项目部原因,造成停工满一天的,广兴公司同意按照6000元/天对***进行设备台班补偿,停工日期以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单为准。
2015年8月3日,***与赵京义签订《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旋挖机退场申请书》,载明由于广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结算,***申请机台退场。赵京义签署”同意”,并书写”由于中铁十二局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结算方式与广兴公司及时结算所造成”。
2015年8月11日,中铁十二局工作人员和万成、苗利军出具《证明》,内容为:厦门地铁1号线一标二工区将军祠站三一钻机班组(***)于8月1日准备退场,后因项目经理安刘生挽留,继续完成剩余维护桩,截止8月11日,该班组8月份共完成23根围护桩。
2016年8月19日,广兴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出具《履约完毕承诺书》,确认二者已完成《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全部工作量结算,结算价款3525231元,中铁十二局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广兴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赵京义作为广兴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16年7月19日,***以广兴公司和中铁十二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兴公司、中铁十二局共同偿还工程款、停工补偿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中铁十二局依法到本院应诉,参与本案审理,并就本案相关事实提出其主张及相应证据。后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十二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对***诉求的工程款和停工补偿金,广兴公司不予承认;2、经广兴公司统计,***共完成产值946351.41元,广兴公司已通过赵京义、孙晓燕、许丽君的账户向***付款52万元,扣除税费、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垫付灌桩费用、十二局扣款、物资垫款后余款87393.15元,因钢筋笼安装费用未统计清楚,故该余款暂扣未付;3、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广兴公司共投入6台旋挖钻机(包括***的1台旋挖钻机)和4台冲孔机,工期超过12个月,总产值仅为3525231元,而***仅提供1台旋挖钻机从2015年2月施工到2015年7月(期间还有其他旋挖钻机和冲钻机同时施工)。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二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旋挖钻机施工协议》、《厦门地铁1号线一工区标段将军祠站围护桩旋挖机退场申请书》、《证明》,广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履约完毕承诺书》,以及***、中铁十二局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停工补偿金。
1、***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2286.391785立方米,中风化岩层44.902立方米,对应的计算方式分别为钻孔深度×0.785,孤石厚度×0.785。相对应的工程款为1416504.66元(540元/立方米×2286.391785立方米+4050元/立方米×44.902立方米)。以上数据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重新统计后得出。***仅确认收到广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1715元。
广兴公司主张,***共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946351.41元,广兴公司已付款52万元,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仅余87393.15元,待统计出钢筋笼安装费用并予扣除后,再支付余款。
中铁十二局表示,中铁十二局与***没有合同关系,对***和广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欠付情况不清楚。中铁十二局对前述0.785的计算系数无异议。关于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中铁十二局与广兴公司之间是按照桩长计算,至于***与广兴公司之间应按照二者的约定计算。
审理中,赵京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京义对前述0.785的计算系数无异议,并述称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有效桩长×0.785,中风化岩层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孤石厚度×0.785。
***、广兴公司、中铁十二局均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统计表。经比对***的统计表和广兴公司的统计表,前者分别经赵京义或和万成、苗利军签字确认,后者未经***签字确认,两者在施工桩号和数量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分析认为,鉴于***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已经得到赵京义或和万成、苗利军确认,本院对该表所载明的***施工桩号予以确认。***与广兴公司对于具体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双方又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参照中铁十二局与广兴公司按照桩长计算土层及散碎状强风化岩层工程量的方法,本院确认按桩长而不是按孔深(钻孔深度)计算。结合***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和中铁十二局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本院确认***施工的桩长共计2701.54米,孤石厚度共计46.9米。按照***与广兴公司约定的单价计算,***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294289.63元(540元/立方米×2701.54米×0.785+4050元/立方米×46.9米×0.785)。
2、停工补偿金。
***主张,施工过程中的停工天数共计27天,由广兴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按每天6000元计算,停工补偿金共计162000元。***提交台班单证明其主张。
中铁十二局对台班单无法确认。
赵京义作为证人作证认为,台班单并非广兴公司的单证,与广兴公司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提交的台班单是案外人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单证,***以此证明其与广兴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停工情况,依据不足,本院对***主张的停工天数和停工补偿金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广兴公司将讼争工程交由***施工,应向***支付工程款。***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294289.63元,广兴公司主张已付款52万元,并主张需扣除税费、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垫付灌桩费用、十二局扣款、物资垫款等费用,但管理费已按合同约定在计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10%,广兴公司主张的已付款52万元及其他费用除税费(6.7%)在合同中有约定外,均无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税费后广兴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共计1207572.22元[1294289.63元×(100%-6.7%)],***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51715元,广兴公司还应向***支付855857.22元。因双方并未就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广兴公司支付停工补偿金及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857.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4元,由原告***负担6209元,被告福建广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华
审 判 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楼欣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