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洪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洪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413号之二
原告:大连洪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新城镇滨海大街8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洪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赵日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雪吟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