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03民初5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一区1号楼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建筑装饰公司)、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122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7)豫12民终1775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汇商贸公司在陕县温塘开发建设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承包给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承建。2014年4月,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将该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带领工人如期完工,但至今仍欠306470.9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其一直推诿不予结清。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6470.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水电安装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二、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施工。三、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四、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维修。五、要求原告归还施工图纸,以便对施工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核实。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3000元,超出了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的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陕州区温塘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分)电力安装工程。该合同中载明:“甲方:河南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地点:三门峡市陕县温塘中汇五彩城购物广场。工程内容:1、一至四层天花灯具的布线和安装(不包括消防照明);2、一至四层配电房以外的强电桥架的安装;3、一至四层所有专柜、服务台、收银台的电源安装;4、室外照明的电源到位。承包方式:乙方只负责人工,确保安装质量;由于安装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年,从交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承包单价为14.5元/㎡。工程计算方法:工程量按照实际楼层建筑总面积计算等。”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3000元。之后,原告以其带领工人如期完成施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6470.90元未付,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结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日、23日,原告和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的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对中汇五彩城水电增加工程量列表三份,双方在各表中予以签字、盖章,表格中显示施工项有天花消防应急照明、雨棚排水、卫生间给排水、超市电路、超市给排水、四层美食广场给排水、五层中厅增加吊葫芦安装,以及各施工项的计算方式、单价、数量、总价,在各表格的“备注”中均显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的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从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的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处承包了陕县温塘中汇五彩城(部分)电力安装工程、水电增加工程,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水电增加工程量表,在卷佐证,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交付,对原告所陈述的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书面合同、水电增加工程量表,但对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及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施工完成工程量,原告仅提交了一份“中汇五彩城***工程量”表,并称系经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统计和核算,但该表没有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成立,双方合同中虽对承包单价做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工程量,原告的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无法确认。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付,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未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