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22民初573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建筑装饰公司)、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中汇商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在陕县温塘开发建设三门峡中汇五彩城装修项目,承包给隆邦建筑装饰公司承建。2014年4月,隆邦建筑装饰公司将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带领工人如期完工,但至今仍欠306470.9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结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6470.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中汇商贸公司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和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陕县温塘中汇五彩城(部分)电力安装工程。该合同中载明:“甲方:河南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三门峡市陕县温塘中汇五彩城购物广场。工程内容:1、一至四层天花灯具的布线和安装(不包括消防照明);2、一至四层配电房以外的强电桥架的安装;3、一至四层所有专柜、服务台、收银台的电源安装;4、室外照明的电源到位。承包方式:乙方只负责人工,确保安装质量;由于安装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承包单价为14.5元/㎡。工程计算方法:工程量按照实际楼层建筑总面积计算等。”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一栏加盖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印章,并有“齐建郑”签字,“乙方签字”一栏原告***签字。后原告以其带领工人如期完工,但至今仍欠306470.90元工程款未付,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不予结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日、23日,原告和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对中汇五彩城水电增加工程量列表三份,双方在各表中予以签字、盖章,表格中显示施工项有天花消防应急照明、雨棚排水、卫生间给排水、超市电路、超市给排水、四层美食广场给排水、五层中厅增加吊葫芦安装,以及各施工项的计算方式、单价、数量、总价,在各表格的“备注”中均显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从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汇五彩城项目部处承包了陕县温塘中汇五彩城(部分)电力安装工程、水电增加工程,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水电增加工程量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增加的工程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交付,对原告所陈述的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书面合同、水电增加工程量表,但对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及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原告虽提交了一份“中汇五彩城***工程量”表,其称系经被告隆邦建筑装饰公司统计和核算,但该表没有对方的签字、盖章,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及工程量结算的主张成立,在双方合同中虽对承包单价做了约定,但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无法确认,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06470.9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