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7执21号
申请人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8241103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322134116D,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人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7民初43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调查,车辆无查封价值已征求申请人意见不对车辆查封,其他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承办人从申请人处得知贵州省安顺中级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资产,本院已向贵州省安顺中级法院寄送裁定及协执扣留拍卖款。现从贵州省安顺中级法院执行局***了解到,该院已将余款移送关岭县法院处理,本院从关岭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处得知已无余款可分配。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纳失、限高措施。鉴于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珍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17民初43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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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朱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