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277号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杨宏,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磊,江苏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昶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昶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定的凯宏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15510元;2、撤销仲裁裁定的凯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71.8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安装屠宰设备,工资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2018年3月后被告突然失踪,期间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至2018年10月份原告才发现被告已擅自到其他公司工作,且其所获得的收入远远高于在原告处获得的收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仲裁裁定的15510元。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安排工作的,应当支付期间的工资并承担劳动者本应承担的社保部分。2、由于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已经以劳动者辞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违法解除,应该是赔偿金,原告是在没有劳动者辞职文件的情况下自行违法解除的,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仲裁时劳动者漏了请求,即2018年1至2月的工资3905元凯宏公司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时的两项请求金额均未超过本地工资12个月的标准。4、本案中,请求人民法院处理***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凯宏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凯宏公司员工,从事屠宰设备安装工作。自2014年3月起,凯宏公司给***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全年工资为45045元,凯宏公司已支付了一部分,尚欠19131元。***2018年1月及2月工资3795元(应发工资)凯宏公司未支付。2018年10月12日,凯宏公司办理了溧水区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终解备案与社保关系变动手续,自2018年11月起停止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溧水区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终解备案与社保关系变动申报花名册》终解劳动合同依据条款栏填写有“37条”内容,备注栏填写有“个人辞职”内容。2019年1月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凯宏公司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19131元;2、凯宏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10月停业期间的工资24000元;3、凯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4、凯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000元。2019年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凯宏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19131元、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15510元、经济补偿金11171.875元,合计45812.875元。凯宏公司不服,遂于2019年3月5日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2014年3月***入职凯宏公司。2018年春节后***一直未到凯宏公司上班,原因是凯宏公司电话联系不上***。凯宏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陈述:2008年3月***到凯宏公司工作。2018年春节后***一直未到凯宏公司上班,原因是凯宏公司没有通知***。凯宏公司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凯宏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凯宏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工资19131元、2018年1月及2月工资3229元{3795元-2018年1月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83元(个人承担部分)-2018年2月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83元(个人承担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宏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于2008年3月入职凯宏公司,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春节后,***未到凯宏公司上班,凯宏公也一直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长期两不找,应视为从***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凯宏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7540元{3754元/月(45045元÷12个月)×10个月}。***要求凯宏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凯宏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工资19131元、2018年1月及2月工资3229元、经济补偿37540元,合计5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