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73号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8241103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高,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与被告***、**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被告***、**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宁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者赵友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友六在原告处并无正式产生劳动关系,原告是屠宰设备制造企业,所有员工都是熟练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遵循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而赵友六在其中只是负责一些辅助类的工作,如递送材料,简单的打磨砂轮等。赵友六也不受公司制度管理,不需要每天按时上下班,只有生产需要时临时通知赵友六前来,事情做完后就直接下班,费用也是按天给付,来一天就算一天的劳务费。可以看出赵友六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人身的隶属性,只存在劳务关系,而无劳动关系。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友六应当负主要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溧水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实部分的描述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张辉和赵友六是向同一方向行驶,现场路面有非机动车道,而赵友六却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张辉行驶在左侧车道,而赵友六行驶在右侧车道。在尚未达到路口时,赵友六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直接向左转弯,拐入左侧车道,虽然张辉即时刹车并向左避让依然避让不及。当时的情况张辉以50码速度行驶是合理的速度,赵友六在与后车车距小且没有任何提醒的情况下强行变道,在这种情况下,赵友六作出一个主动违法的行为,而后车张辉以普通人的注意力和反应力,根本不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赵友六所驾驶的是机动车,必然是赵友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赵友六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只能认为其责任更大,而不能因其死亡而没有任何理由依据的就减轻其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从效力上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仅是书证的效力,审查是否属于非主要责任时应依据事实情况而定,而不能直接根据交警所出具的文书,即使这份文书根本与事实不符。从程序上看,原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根本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的权利,而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实际上与原告之间有巨大的利害关系,如不对认定书进行事实审查,那么在类似的案件中,处于事故第三方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在事实上赵友六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赵友六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原告不应当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辩称:1、原告与赵友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友六生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打磨砂轮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工伤认定赵友六构成工伤,且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现已生效。2、原告主张赵友六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赵友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友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效力也已经生效判决进一步予以确认。3、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金额低于被告主张的标准,但被告为减少诉累,并未提出异议。4、原告认可赵友六是其单位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说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对其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赵友六并非是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到原告公司上班,赵友六到原告公司上班已经三四年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终663号行政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苏0117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证明等,认定事实如下:
赵友六原系凯宏公司职工,具体从事打磨砂轮工作,凯宏公司未为赵友六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30日,赵友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友六生前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高,赵友六的父母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已去世。
2018年4月18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5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8】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友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友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等。凯宏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1行终6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7日,***、**高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宏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43295元(86590元/月/2),合计828315元。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宏公司支付***、**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合计712190元。
本院认为,赵友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凯宏公司未为赵友六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凯宏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赵友六的法定继承人即***、**高支付。仲裁委裁决凯宏公司应向***、**高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合计7121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高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9780元,合计人民币71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