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宏公司无需向***、**高支付71219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赵某与凯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在凯宏公司并无正式劳动关系,凯宏公司是屠宰设备制造企业,所有员工都是熟练技工,并与凯宏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遵循凯宏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而赵某只是负责一些辅助类的工作,如递送材料、简单的打磨砂轮等。赵某不受公司制度管理,不需要每天按时上下班,只有生产需要时临时通知赵某前来,事情做完后就直接下班,费用按天给付,来一天就算一天的劳务费。赵某与凯宏公司之间并无人身隶属性,只存在劳务关系,而无劳动关系。2.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赵某应当负主要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溧水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实部分的描述可以看出,因赵某作出了一个主动违法的行为,后车张辉以普通人的注意力和反应力,不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赵某所驾驶的是机动车,必然是赵某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赵某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只能认为其责任更大,而不能因其死亡就减轻其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从效力上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只是一份书证的效力,法院在审查是否属于“非主要责任”时,应当依据事实情况认定,而不能直接根据交警所出具的文书。从程序上看,凯宏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却有利害关系。如果法院也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事实审查,那么在类似案件中,处于事故第三方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辩称:1.凯宏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生前一直在凯宏公司从事打磨砂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工伤认定,赵某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经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现已生效。2.凯宏公司主张赵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且经法院在其他生效判决中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3.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金额低于***、**高主张的标准,但***、**高为了减少诉累,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宁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并判令凯宏公司无需向***、**高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2.诉讼费由***、**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原系凯宏公司职工,具体从事打磨砂轮工作,凯宏公司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30日,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某生前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高,赵某的父母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已去世。
2018年4月18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5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8〕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等。凯宏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1行终6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7日,***、**高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宏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43295元(86590元/月÷2),合计82831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宏公司支付***、**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合计712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凯宏公司未为赵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凯宏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高支付。仲裁裁决凯宏公司应向***、**高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合计7121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高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凯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9780元,合计7121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凯宏公司明确对一审计算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数额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7民初1420号判决,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宏公司是否应当向***、**高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凯宏公司上诉称,赵某与凯宏公司无劳动关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赵某对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就赵某的交通事故伤害和责任,相关职能部门已出具相应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凯宏公司、***、**高多起案件中的生效裁判已对双方劳动关系、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确认。本案中,凯宏公司对此再行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