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芮明翠,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腊凤,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友六生前与原审第三人黄腊凤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8日,黄腊凤向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赵友六于2017年10月30日下午在凯宏公司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友六在该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申请溧水区人社局依法认定赵友六的死亡属因工死亡,同时黄腊凤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了死者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凯宏公司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凯宏公司上下班时刻表、死者上下班路线示意图等材料。溧水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向凯宏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4日,凯宏公司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其与死者赵友六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赵友六在凯宏公司处从事劳务时已过退休年龄,且认为赵友六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下班时间,且其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等,请求溧水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6月5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溧人社工认字[2018]0417号,以下简称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友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友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一审庭审中,溧水区人社局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写“第14条第1项”系误写,应为“第14条第6项”,凯宏公司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凯宏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溧公交认字[2017]第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友六于2017年10月30日17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张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未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友六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辉、赵友六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在作出该事故认定前,交警部门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对张辉进行了询问、2017年11月6日对杨易风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11月9日对黄平进行了询问。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6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第五页载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赵友六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庭审中,凯宏公司对赵友六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下班途中予以认可;称赵友六每周在其公司工作的情况不定,依据所接的业务者而定,业务量多,一周可能工作7天,业务量少,一周可能都不工作;赵友六路途较远,班车顺路,所以坐单位班车,也在单位吃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对本案死者赵友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害具有依申请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结合黄腊凤的申请陈述、溧水交警大队对杨易风的询问笔录、凯宏公司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材料,认定赵友六系凯宏公司单位员工,具有事实根据,凯宏公司称其与赵友六之间仅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溧公交认字[2017]第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赵友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非主要责任,溧水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赵友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凯宏公司提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赵友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结合溧水交警大队对张辉、杨易风、黄平的询问笔录,不能得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偏差的结论,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效性已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对凯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需要指出,凯宏公司虽认可溧水区人社局制作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法律依据系误写,但溧水区人社局也要引以为戒。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黄腊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向黄腊凤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凯宏公司送达,于2018年6月5日作出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凯宏公司及黄腊凤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据此,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宏公司上诉称,赵友六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公司与赵友六之间为帮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赵友六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腊凤述称,赵有六生前在上诉人单位一直从事打磨砂轮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认可赵有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故被上诉人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事故双方均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且已由生效判决进一步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具有对黄腊凤提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友六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案涉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凯宏公司主张赵友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赵友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针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而非工伤赔偿案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凯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凯宏公司主张赵友六应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且经法院在其他生效裁判中确认,现凯宏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认定,故凯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证明,溧水区人社局开展了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工作,其办理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凯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付 双
审 判 员 王玉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洁
书记员代 雪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