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2行初553号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峻,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腊凤,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8]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影,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峻及委托代理人王磊、杨宝,第三人黄腊凤的委托代理人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5日,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友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凯宏公司诉称:一、赵友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友六在原告处并无正式生产劳动关系,原告是屠宰设备制造企业,赵友六只是负责一些辅助类的工作,其不受公司制度管理,不需要每天按时上下班,只有生产需要时临时通知其前来,事情做完就直接下班,费用也是按天给付。原告与赵友六之间并没有人身隶属性,只存在劳务关系而无劳动关系。二、在本次事故中,赵友六当负主要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溧水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事实部分的描述可以看出:事故当事人张辉和赵友六是向同一方向行驶,现场路面有非机动车道,而赵友六驾驶的非机动车却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其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直接向左转弯,拐入左侧车道,虽然张辉及时刹车并向左避让,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从效力上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只是一份书证的效力,案件审查是否属于“非主要责任”,应当依据事实情况而定,而不能直接根据交警所出具的文书。从程序上看,原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的权利,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之间有巨大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凯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溧公交认字[2017]第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
被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事实清楚:(一)原告和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的答辩能够看出,死者确系在原告处工作,确系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告工伤认定过程程序正当。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也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报告、死家者属自述、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受理工伤程序合法,同时证明代为申报人的主体适格;
2、原告的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3、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系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系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
5、原告上下班时刻表、死者上下班路线示意图,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是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路线;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证明溧水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也予以了签收;
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执,证明溧水区人社局于2018年的6月5日依法作出认定赵友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一份;
9、证人证言;
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死者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黄腊凤述称:一、死者赵友六与原告凯宏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赵友六在原告处从事打磨砂轮工作,在事发当天坐原告单位班车下班,在明觉寺换乘自己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经公安部门认定赵友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赵友六构成工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可。
第三人黄腊凤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应本院要求,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8)苏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与认定判断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仅提供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车主张辉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力比较薄弱,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对杨昌文和黄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力更强一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黄腊凤向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赵友六于2017年10月30日下午在凯宏公司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友六在该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申请被告依法认定赵友六的死亡属因工死亡,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死者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原告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公司上下班时刻表、死者上下班路线示意图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凯宏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其与死者赵友六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赵友六在原告处从事劳务时已过退休年龄,且认为赵友六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下班时间,且其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等,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6月5日,被告作出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友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友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庭审中,被告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写“第14条第1项”系误写,应为“第14条第6项”,原告方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溧水交警大队作出溧公交认字[2017]第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0月30日17时55分左右死者赵友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未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友六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张辉、赵友六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在作出该事故认定前,溧水交警大队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对张辉进行了询问、2017年11月6日对杨易风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11月9日对黄平进行了询问。
还查明,2018年6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第五页载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赵友六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
再查明,赵友六生前与本案第三人黄腊凤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凯宏公司对赵友六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下班途中予以认可;称赵友六每周在其公司工作的情况不定,依据所接的业务者而定,业务量多,一周可能工作7天,业务量少,一周可能都不工作;赵友六路途较远,班车顺路,所以坐单位班车,也在单位吃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对本案死者赵友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害具有依申请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溧水人社局结合第三人的申请陈述、溧水交警大队对杨易风的询问笔录、原告凯宏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认定赵友六系原告公司单位员工,具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其与赵友六之间仅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溧公交认字[2017]第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赵友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非主要责任,被告据此认定赵友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赵友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结合溧水交警大队对张辉、杨易风、黄平的询问笔录,不能得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偏差的结论,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效性已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需要指出,对被告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方当庭认可被告系误写的主张,但被告也要引以为戒,在今后工作中杜绝出现此类关键性失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凯宏公司进行了送达,于2018年6月5日作出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原告凯宏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超
人民陪审员  陈 贞
人民陪审员  姜 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琳
书 记 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