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南京凯宏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法定代表人:战胜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吉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吉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公司返还百吉纳公司工程款54万元;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屠宰厂的生产设备至今不能生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应当解除。2016年百吉纳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公司为百吉纳公司的屠宰厂制作、安装、调试生产设备,达到羊日屠宰量3000只。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百吉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总价220万元,2017年9月完成工程量约100万元,已付工程款154万元。**公司未在2017年9月让涉案生产线达产,给百吉纳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对于屠宰厂的生产线存在的大量问题,百吉纳公司多次催告,**公司未能解决。2018年9月涉案生产线也未能达产,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公司应当返还百吉纳公司工程款54万元。屠宰厂的生产线整改所需费用84.5万元,屠宰厂的生产线完成工程量约100万元,百吉纳公司已付工程款154万元,扣减100万元,故**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54万元。
**公司辩称,**公司按照百吉纳公司指示的时间及合同确定的设备清单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的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1月9日经验收合格将涉案生产设备正式移交给百吉纳公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百吉纳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生产,系因该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与**公司提供的涉案生产设备没有关联性。百吉纳公司为将涉案设备生产线提高自动化程度而对设备进行的改造,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无关,**公司无须向百吉纳公司返还54万元款项。另外,百吉纳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返还工程款54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2020年7月16日,百吉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书》,将屠宰厂整改、调试正常运行。现百吉纳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恢复一审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百吉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2.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54万元;3.判令**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00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书》,将屠宰厂整改、调试达产日屠宰3000只羊;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百吉纳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66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反诉费由百吉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吉纳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4月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百吉纳公司向**公司订购牛、羊屠宰线设备各一套,其中主要设备包括牛、羊放血、剥皮、排酸、分割等屠宰线一套,该合同约定总价为220万元,合同生效后百吉纳公司付**公司10万元定金,百吉纳公司收到可以发货通知后支付88万元(其中包括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支付66万元,安装结束后支付55万元,剩余款项于保修之日起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公司保证百吉纳公司羊日屠宰量3000只以上,且其提供的设备投入使用后保证正常运转,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正常生产,双方在安装现场验收,设备保修期为1年。设备保修期满后**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使用出现故障或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公司负责维修或予以更换零部件,达到正常生产需求,费用由百吉纳公司支付。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公司设计并生产完成供百吉纳公司验收发货,收到通知后**公司发货,并安排安装人员进厂安装,全程安装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毕,整个工期**公司必须在安装完成后10天内调试完成并交付给百吉纳公司。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造价款10%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9日由李某某、岳某某在**公司提供的《发货设备清单确认书》《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已签收涉案设备。截至今日,百吉纳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154万元,尚欠货款66万元。百吉纳公司至今未营业生产。
百吉纳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公司提供的屠宰厂安装完毕的设备价值、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其于2019年7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对屠宰厂安装完毕的设备价值的评估鉴定;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撤回对营业额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撤回对第三人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百吉纳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公司按照要求向百吉纳公司提供制作、安装、调试冷库设备,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百吉纳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书》,将屠宰厂调整达产日屠宰3000只羊、并整改屠宰线的问题,经查,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提供的设备保证百吉纳公司羊日屠宰量3000只以上,且投入使用后必须保证设备正常运转,虽**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杨某多次与百吉纳公司职工沟通设备调试的时间问题,但百吉纳公司至今未生产营业,且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因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屠宰厂整改方案,故百吉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价、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且百吉纳公司对**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并无异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至目前,百吉纳公司已付**公司货款154万,尚欠66万元。百吉纳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移交书,但百吉纳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未按照合同提供货物,故根据竣工报告、工程移交书签订的日期,法院认定**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已经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保修期间等方面均有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百吉纳公司应自2017年11月9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于2018年11月9日向**公司支付11万元,但百吉纳公司至今未付余款66万元,故法院支持反诉**公司要求百吉纳公司支付余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造价总款10%的违约金,现**公司要求百吉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京**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反诉被告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吉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并要求**公司返还百吉纳公司工程款54万元。本院认为,百吉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原诉讼请求为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并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54万元及赔付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百吉纳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书》,将屠宰厂整改、调试达产日屠宰3000只羊。一审法院对百吉纳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现百吉纳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审理其一审原诉讼请求,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百吉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为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吉纳公司应否给付**公司剩余报酬66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报酬为220万元,百吉纳公司已经给付**公司报酬154万元,**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并验收合格,百吉纳公司应给付**公司剩余报酬6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百吉纳公司认可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公司提供的货物,根据**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工程移交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2017年11月9日**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设备安装结束后应付货款55万元,5%的余款(即11万元)在保修期一年后付清的约定,百吉纳公司给付**公司报酬66万元的条件已经具备,故一审法院判令百吉纳公司给付**公司剩余报酬66万元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吉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百吉纳生态有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珊珊
书记员 张 璐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