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22民初5号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36396060F。
法定代表人:周春玲,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生,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仁,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736332862。
法定代表人:胡明华,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令贵,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第三人曾令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承建厂房工程的拖欠款401385.45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以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23371元【401385.45元×(5年×365天+1个月×30天)×3/10000】;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将其综合楼,以及1、2、3号车间以及裂解车间、导热油房、变电房、维修车间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方派遣代理人刘**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本工程的承建方的具体承建,工期为300天,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工程款为6099062.4元,原、被告仅综合楼(1号车间)签订过书面合同,而其他建筑物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建合同(以上建筑物曾签订过书面合同,第三人以需完善法律手续为由,哄骗原告并将合同收回,以致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基础工程支付先造价10%每浇完一层楼面板付70%(70%)装修期间付10%,其余工程款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双方协议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即案涉工程均由被告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还为案涉建筑工程项下的建筑物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且其中增加工程量部分都已交第三人签证,即增加工程量部分均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同时,被告也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给付义务,但被告延迟履行工程余款支付义务。2015年2月27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上工程余款在2015年农历2月底(即2015年4月18日止)结清给原告。第三人在2017年8月24日将其开办的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胡明华,胡明华全盘接受了第三人的财产和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余款不因股东以及法人的变化而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而第三人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具状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认其借用原告金桥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以原告金桥公司名义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中,收取工程款的均系刘**个人,另结合第三人曾令贵的陈述,工程事项的负责人系刘**,因此,本院认为,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金桥公司仅系合同名义上的签订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晖
审 判 员 周小美
人民陪审员 李长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