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2民初96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小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明根,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文军,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胜,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小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冬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武,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周伟,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36396060F,住所地:吉水县城文化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被告周伟、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吉水县枫江镇人民政府就枫江镇上陇洲南边新村至夏家段两旁房屋的外墙面装饰工程招标,九原告合伙承接该工程,九原告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随后,九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施工中首先检查脚手架是否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九原告不负责。后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予被告周伟施工。被告周伟雇请袁辉德在该项目务工,2018年11月24日,袁辉德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19年4月24日经吉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7月9日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水劳人仲字(2019)第39号调解书,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辉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袁辉德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该款九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袁辉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但此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九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了12万元,九原告为此总计支付了15万元。袁辉德系被告周伟雇请,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时约定了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尽到监督、安全管理义务,袁辉德受伤与九原告没有直接关联,不应当承担袁辉德受伤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袁辉德的直接雇主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2、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剩余责任;4、被告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出于人道主义承担低于5%以下的责任。
被告周伟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这个案子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九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周伟没有资质,被告***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伟还签订合同约定安全责任,被告***应对袁辉德的受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下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信息;3、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吉水劳人仲字(2019)第39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袁辉德受伤后与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达成17万元赔偿的调解协议;4、原告**的微信转账和红包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袁辉德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5、工商银行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给袁辉德的事实;6、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了支付给袁辉德的10万元款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利息;7、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安全责任;8、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周伟施工,袁辉德实际由被告周伟所雇请。
被告***和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伟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及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依法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举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份,本案九原告合伙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吉水县枫江镇上陇洲南边新村至夏家段两旁房屋的外墙面装饰工程,2018年9月17日,九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被告***承揽该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予被告周伟施工,被告周伟在施工期间雇请其亲戚袁辉德为其务工,2018年11月24日,袁辉德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4月24日袁辉德经吉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7月9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辉德在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水劳人仲字(2019)第39号调解书,协议赔偿袁辉德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该赔偿款由九原告支付了3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袁辉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后从九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了1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收取原告的代付款利息)、由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原告为袁辉德的受伤赔偿款承担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向各被告予以追偿。
本院认为,九原告作为政府招标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在承包工程后擅自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归被告***,该约定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九原告诉称自己对袁辉德受伤没有责任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受原告的转包,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但被告***再次转包给被告周伟施工,其与被告周伟之间所签合同中的安全责任义务约定依法无效,其应该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被告周伟作为工程的承揽施工方,其所雇请的劳务工人袁辉德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周伟作为雇主应该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周伟辩称其系打工人员、不应承担袁辉德受伤损失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周伟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并就承揽报酬曾经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所欠承揽报酬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周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其应该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管理承担一定的义务,其提出愿意承担袁辉德受伤损失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水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对其所代付的10万元赔偿款计算利息20000元,该利息收取于理于法不合,应该向实际支出了该利息的九原告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责任义务,本院酌定袁辉德的受伤损失由九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40%、被告周伟承担20%、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九原告对其所承担的损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依法享有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九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
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九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4000元;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九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7000元;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九原告返还扣留的利息款20000元;
五、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320元、被告周伟负担380元、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宗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