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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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42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刘华,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刘小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刘明根,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刘文军,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刘胜,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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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小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刘武,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以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36396060F,住所地:吉水县县城文化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刘华、刘小华、刘明根、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因被告***、刘华、刘小华、刘明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文军、刘胜、刘小平、***、刘武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华、刘小华、刘明根系合伙人。2018年9月19日,四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华、刘明根代表合伙人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水县枫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枫江镇沿湖西路两旁房屋外墙面装饰合同》,承接枫江镇上陇洲南边新村至夏家段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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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房屋的外墙面装饰工程。2018年11月17日,被告刘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该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就单价、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2019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376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2020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小华、***对涉案工程量作结算并签字确认,依据合同计算总工程款为1140058元,品除已付款376000元,尚欠76405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921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9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九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与答辩人刘华、***签订的《合同书》施工,迄今为止涉案工程尚未按合同要求完工,尚未经答辩人刘华、***的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承揽款;2、假设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应当扣减工程款;3、答辩人刘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承揽款441300元,应当予以品除;4、答辩人为本案所涉项目从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采购了价值85630元的油漆,退回1200元,用于本项目的共计84430元,本案所涉工程的承揽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答辩人出资购买的材料款84430元应当予以品除;5、原告雇请的工人袁辉德在做事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导致右胫腓骨折,事后赔付了170000元,其中答辩人承担了14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这1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从承揽款中予以品除;6、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税收支出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因工程发包方枫江镇政府尚未验收,具体工程款尚未确定,应当待总工程款确定后再扣减4%的税收。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委托被告刘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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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不知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枫江镇沿湖西路两旁房屋外墙面装饰合同》一份,证明枫江镇政府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合同,被告刘小华、刘明根是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对沿湖西路枫江上陇洲南边新村至夏家段两旁房屋外墙面装饰进行了约定;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华、***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陇洲墙面喷涂漆;4、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华于2020年11月25日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总工程款应为1140058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764058元。
九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确系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枫江镇政府签订,但原告是与被告刘华、***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可以看出落款时间从2018年9月17日涂改为了2018年11月17日,该合同的确切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该合同明确了施工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4、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数据为虚造数据,双方均未到施工现场进行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证据3、4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
九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原告出具的收条十张和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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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1300元;3、发货单、催款函、2018-2020年销售发回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华为本案所涉项目从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采购了价值85630元的油漆,退回1200元,共计用于本项目8443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品除。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十张收条无异议,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1300元,对周伟出具的三张收条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3、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与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方将所购买的油漆用于本案所涉工程。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原告第二次庭审时举证如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786320.3元,白色涂料墙面造价为1098600.3元,灰缝外墙面造价为687720元。
九被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中的面积予以认可。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九被告方第二次庭审时举证如下:1、收据十三张,证明被告刘华等九人向被告金桥公司支付税费等费用170945.3元;2、吉水劳人仲字【2019】第39号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雇请的工人袁辉德在工地出事后赔付了170000元,其中40000元系被告刘华等九人赔付,100000元系被告金桥公司代为赔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代付利息为42000元,该代付款及利息共计142000元已由被告刘华等九人支付给了被告金桥公司,被告刘华等九人共计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8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名目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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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定。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因吉水县枫江镇人民政府就枫江镇上陇洲南边新村至夏家段两旁房屋的外墙面装饰工程招标,九被告***、刘华、刘小华、刘明根、刘文军、刘胜、刘小平、***、刘武合伙承接该工程,九被告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2018年9月19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水县枫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枫江镇沿湖西路两旁房屋外墙面装饰合同》,被告刘小华、刘明根作为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11月17日,九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刘华、***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并就单价、施工方式、结算方式、施工税收等作了约定,施工期限2个月。后原告将该承揽工程交与案外人周伟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及承揽报酬进行验收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报酬329214元。
原告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协议,同意以发包方即吉水县枫江镇人民政府对工程的验收报告为双方施工面积数量的依据,即外墙面白色涂料24413,34㎡、外墙面灰缝砖涂料12504㎡。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因执行扣划了九被告的25万元工程款,用于代原告***给付所欠案外人周伟的施工报酬(本院2021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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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执266号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因外墙面装饰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了承揽关系,应该按约履行。原告所转包的施工人周伟在被告处预支的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预付,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被告约定以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对由被告采购的84430元油漆材料用于了原告的承包工地,该款应在原告的承揽款中予以抵扣。施工期间工人袁辉德受伤损失的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涉及本案案外人,对此责任各方可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九被告未举出合法有效的缴税票据,其要求原告承担85472.65元税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尚欠承揽报酬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出原告承揽工程款总额为988426.8元,核减已付和应抵扣的款,尚余212696.8元九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被告***、刘华、刘小华、刘明根、刘文军、刘胜、刘小平、***、刘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付尚欠承揽报酬款212696.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尚欠承揽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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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九被告共同负担4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仁
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
人民陪审员  刘三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