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22民初418号
原告:***,男,汉族,吉水县人,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吉水县。
被告:***,男,汉族,吉水县人,1968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水县,现住吉水县。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36396060F。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县城文化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玲,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的合伙进行清算,从合伙财产中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60982元;2、判决由原、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分配给原告利润70530元;3、(2019)赣0822民初216号案件诉讼费、(2019)赣0822民初1157号案件诉讼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吉水县会要建设盘谷镇小江村委会综合服务楼,原告与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挂靠在第三人金桥建筑公司名下。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753027.79元。原、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双方口头约定合伙事务中产生的开支,哪一方付的款,就由哪一方保留好票据并记账,以便清算。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兄弟刘新根主持下,三人在被告家中进行了清算,后来因为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复报账的问题导致双方都未在清算单上面签字。原告为了解决案涉工程合伙问题,于2019年上半年起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返还合伙出资以及分配合伙利润的请求。上述案件结束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为了解决该纠纷,原告积极寻找从原告手中领钱的供应商以及提供劳务的人,跟他们说明了本案的情况,这些人在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下,都主动为原告补开领条。原告新获取的这些证据,和原告在上一次案件中提供的记账清单证据里面的数据都是吻合的,可以印证原告的记账是真实可靠的,为合伙清算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证据。目前,原告手中已经有原、被告和刘新根三方一起制作的合伙清算单、原告支出的记账流水清单、从原告手里领款的领条以及各种收据发票。从这些证据链中能够得出合伙清算结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并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即“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第三人金桥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盘谷镇小江村委会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项目中是合伙关系;2、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从合伙财产中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60982元;3、原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9)赣0822民初1157号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吉水县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与(2019)赣0822民初1157号一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除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及诉讼费负担外,诉请亦相同,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否认前诉的部分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238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晖
审 判 员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杨欢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志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