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3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交通路55号(县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执行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182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为给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和补缴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执行人申请的金钱给付部分已执行到位,并已足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补缴养老保险部分,案件承办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出(2022)皖1823执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办理申请执行人***的社保补缴手续。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30日回复本院——根据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215号)文件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的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查,***,男,身份证号342529195404××××,现年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我局无法为***补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申请执行人的部分申请执行事项无法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补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案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