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3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交通路55号(县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顺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倍);2、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103289元。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顺通公司为***补缴2000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103289元(自2004年4月至2020年7月,按月最低缴费基数计数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进入泾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作。2008年,因合并、改制等非***本人原因,***进入顺通公司工作。2020年7月,顺通公司以停发工资的方式辞退***。顺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自2000年***参加工作以来,泾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和顺通公司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要求补办,如不能补办,则要求顺通公司赔偿损失。***曾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不服,提起诉讼。 顺通公司辩称,泾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系交通局下属二级机构,顺通公司系国有公司,两个单位之间不可能存在合并或者改制。顺通公司于2008年成立后,因承接公路养护业务时,需短期使用养护机械驾驶人员,顺通公司与***建立了驾驶养护机械承揽服务合同关系。***只在有公路养护业务时,才到工地上驾驶养护机械,按要求完成驾驶任务,交付公路养护成果。其不接受顺通公司的考勤管理,也不需要遵守顺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每年在工地的时间只有一个月,平时不需要考勤。顺通公司以每月发放报酬的方式给付承揽费用,是为了保持与***相对稳定和合作关系。***除了经顺通公司驾驶养护机械外,还在其他单位工作,其与顺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顺通公司系承揽服务合同关系,顺通公司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在2014年4月份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当庭变更的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范围。其关于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主张。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进入泾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作。2005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1年,从事压路机机械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年薪为8500元,每年工作满10个月补助1500元等。2008年3月27日,顺通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进入公司工作,继续从事压路机驾驶等工作,顺通公司有公路养护任务时,安排***到指定的工作地点驾驶压路机;没有养护任务时,***则在家待命,不需要到公司坐班。顺通公司每月按临时工身份固定发放***工资1500元。2020年7月,顺通公司通知辞退***,并停发***工资。后***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30000元×2倍)、补缴2000年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21]第030号仲裁裁决书,以***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作期间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与顺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08年3月27日进入该公司后,一直从事公路养护机械驾驶工作并服从公司安排到指定工作地点作业,接受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系顺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剑在没有工作任务时,在家待命,但有理由相信***在以公路养护为主业的顺通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与工作强度与其所获劳动报酬相匹配。只是因顺通公司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采取不同的用工管理方式,但不能否定其用工本质。因此,本院认定顺通公司与***自2008年3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尽管在2014年4月11日到达退休年龄,但***仍继续为顺通公司提供劳动,且顺通公司在***任职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到达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与顺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顺通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是否享有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和顺通公司是否为***补缴2000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本案中,***与顺通公司自2008年3月份成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到达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违法情节,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但***要求顺通公司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在2014年4月11日已达退休年龄,顺通公司在2020年7月份辞退***,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要求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按其在顺通公司工作年限给予12个月的补偿,即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顺通公司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对***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补办期间应为2008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至于***要求顺通公司为其在泾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泾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是行政部门的二级机构,而顺通公司则是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单位,且***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单位存在必然的关系,故其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000元;此款汇入开户行: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太元支行,户名:***,账号:10×××16中。 二、被告泾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办理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