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皮皮王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厦1-3层。
负责人:荀明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德,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琴,女,1957年2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城镇百花台新区紫云路31号。
负责人:鲍伟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伟君,男,居民,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忠,男,居民,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红蜻蜒小区二幢110-111间。
法定代表人:龚健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1-6层。
负责人:陈立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仁华,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居住地广德县。
原审被告:裴广平,男,居民,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德县,系裴仁华父亲。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德、胡正琴、李正华、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顺车队)、鲍伟君、沈建忠、原审被告裴仁华、裴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捷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皖18民终907号民事裁定,准予捷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赔偿236503.4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1318.6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719920-51218.65×2)×30%=185184.81元)。事实和理由:裴仁华驾驶的皖P××××7号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主责方也是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承保的车辆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其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李世德、胡正琴辩称,一审判决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捷运公司未作答辩。
裴仁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世德、胡正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正华、安顺车队、鲍伟君、沈建忠、捷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裴仁华、裴广平、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489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20年×2/3=229787元);2、判令李正华、安顺车队、鲍伟君、沈建忠、捷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裴仁华、裴广平、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5时40分,李正华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荷花路与升平南街十字路口,从停放在路口裴仁华驾驶的皖P××××7重型普通货车后方通过时,与沿升平南街由南往北直行,周其忠驾驶的皖P××××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J×××××号低速货车侧翻,致皖J×××××号低速货车及皖P××××0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周其忠及皖P××××0车内乘坐人汪公林、李长顺受伤,其中周其忠、李长顺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正华承担主要责任,裴仁华承担次要责任,周其忠、汪公林、李长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顺亲属从交警队领取了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李正华驾驶的皖J×××××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安顺车队,实际车主是李正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裴仁华驾驶的皖P××××7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裴广平,该车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顺车队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该办事处系个人独资企业,总经理是鲍伟君,投资人是沈建忠。死者李长顺生前于2008年5月2日起一直在广德县桃州镇社区管辖内租房居住,现有兄弟姊妹三个,李世德、胡正琴系其父母。捷运公司系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许可经营渣土处置单位,李正华所有的皖J×××××号车以“车辆转让”形式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1690元/年(114.22元/日)、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局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李正华承担主要责任,裴仁华承担次要责任,周其忠不承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交证据不具有充分有效性,不予采纳。李正华和裴仁华的行为对造成受害人李长顺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确定李正华和裴仁华、裴广平对李世德、胡正琴的全部损失按照60%和40%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关法律规定,李正华和裴仁华、裴广平承担的损失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负担。本案李正华所有的车辆以不同的形式登记、挂靠在安顺车队和捷运公司处,故安顺车队和捷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皖J×××××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是李正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李世德、胡正琴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位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按照三起案件各受害人损失情况,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正华承担。至于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辩称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作明确告知,不予采纳。同理,皖P××××7车的责任应当由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按照三起案件各受害人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裴仁华和裴广平承担。(三)李世德、胡正琴诉请损失的确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相关标准、损失实际发生情况和采信的证据,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2、丧葬费25447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20年)+(7981元/年×19年)]/3=103753元。合计719920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均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害人损失,经确定的还有汪公林15565.4元(医疗费范围内86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14725.4元)、周其忠亲属723458元(上述损失在医疗费范围内有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有696078.2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26880元)。上述三案损失共计1458943.4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及车辆保险情况,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律规定,在三案总体损失基础上确定每案具体赔偿分配。综上,交强险限额内,本案李世德、胡正琴获得分配额为102637.3元,其中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和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分别承担51318.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肇事车辆皖J×××××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为85000元,李世德、胡正琴在该限额内获得赔偿额42500元,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获得赔偿额246720.68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揭阳支公司应赔偿李世德、胡正琴93818.65元;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赔偿李世德、胡正琴298039.33元。余款328062.02元,应由李正华赔偿,安顺车队、沈建忠、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李世德、胡正琴为处理丧葬事宜,通过交管部门收到3万元,因部分侵权人未到庭,无法确认款项交付人,故本案不予处理,交付人可在款项执行结算时予以抵扣。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德、胡正琴93818.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德、胡正琴298039.33元。三、被告李正华赔偿原告李世德、胡正琴328062.02元。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沈建忠、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世德、胡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李正华承担7032元,裴仁华和裴广平承担46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李长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中,裴仁华驾驶机动车在十字交叉路口停放车辆,影响视线妨碍通行,是引发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及距交叉路口50米以内不得停车,事发时裴仁华在十字交叉路口停放车辆,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裴仁华对李长顺死亡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作为裴仁华所驾驶车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裴仁华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上诉认为裴仁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其只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周宏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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