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

***与***、裴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裴仁华,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皮皮王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6275838-7。
负责人:荀明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1133-8。
负责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炜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红蜻蜓小区二幢110-111间。组织机构代码58302905-8。
法定代表人:龚健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裴仁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揭阳保险公司)、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婫、被告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仁华、被告揭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皖J×××××号货车沿荷花路由西往东直行,途径荷花路与升平南街十字路口,从停放在路口的裴仁华驾驶的皖P×××××号货车后方通过时,与沿升平南街由南往北直行周其忠驾驶的皖P×××××号货车发生碰撞、皖J×××××号货车侧翻,致皖J×××××号货车及皖P×××××号货车损坏、皖P×××××号货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是捷运公司的自有车辆,被告***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裴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其忠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J×××××号货车在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裴仁华驾驶的皖P×××××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计人民币16571元(具体为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261元、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有没有赔偿***钱我不清楚。我是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到歙县××车队祁门办事处;渣土公司是有货我就帮他跑,每车多少钱我拿多少钱,车子是我的,我给公司拖渣土有两年了,有没有签合同我不清楚。
捷运公司辩称:第一,对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对肇事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没有代收也没有领取该车辆的运行费和管理费,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就***作为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综上两点,我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责任待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方可认定;住院期应按12天计算,交通费应当24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买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死者所驾驶的车辆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损失应当与两死者损失合并审理,按比例分摊赔偿。
揭阳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是:一、皖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标的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外,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皖J×××××号车出险时存在货物超载情形,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综上,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该加扣除25%的免赔率。二、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皖J×××××号车造成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限额,分配给事故中周其忠、李长顺索赔。且周其忠、李长顺的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72号、(2015)广民一初字第02826号法院已经受理。因三案有关联性,请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偏高,答辩人仅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不合理,请法院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依法判决。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答辩人不认可。4、鉴定费,该费用应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证据4、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3天;
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受被告捷运公司的雇请为其运输渣土;
证据6、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700元;
证据7、交强险及商业险凭证,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针对***提供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证据,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他与答辩意见一样。
针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提供的证据,捷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天安保险公司、捷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裴仁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揭阳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天安保险公司、***、捷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天安保险公司、***、捷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住院13天不予认定,应为12天,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定,应为600元。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15时40分,***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荷花路与升平南街十字路口,从停放在路口裴仁华驾驶的皖P×××××重型普通货车后方通过时,与沿升平南街由南往北直行周其忠驾驶的皖P×××××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J×××××号低速货车侧翻,致皖J×××××号低速货车及皖P×××××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周其忠及皖P×××××车内乘坐人***、李长顺受伤,其中周其忠、李长顺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裴仁华承担次要责任,周其忠、***、李长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①***驾驶的皖J×××××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在揭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4.12-2016.4.11);裴仁华驾驶的皖P×××××车其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裴广平,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②捷运公司系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许可经营渣土处置单位,***所有的皖J×××××号车以“车辆转让”形式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③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1690元/年(日114.22元)、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日85.16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局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裴仁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交证据不具有充分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纳。***和裴仁华的行为对造成受害人***伤害引起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和裴仁华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关法律规定,***和裴仁华承担的损失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按规定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负担。本案***所有的车辆以不同的形式挂靠在捷运公司处,故捷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肇事车辆皖J×××××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是***,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位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按照三起案件各原告损失情况,揭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至于揭阳保险公司辩称的有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作明确告知,本院不予以采纳。同理,皖P×××××车的责任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三起案件各原告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裴仁华承担。
(三)关于***诉请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30元/天,原告提出营养费标准20元/天,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的一般标准为114.22元/天,原告提出营养费标准104.35元/天,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4.35元/天=6261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原告应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16元/天×90天=7664.4元。6、鉴定费,经核实票据为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61元、误工费766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65.4元。首先由揭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84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揭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20元;***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6261元、误工费766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25.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揭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362.7元;综上,揭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应赔偿***损失为420+7362.7=7782.7元。
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害人损失,经本院确定的还有周其忠亲属723458元(医疗费范围内5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696078.21元、财产损失范围内26880元)、李长顺亲属71992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上诉三案原告损失共计1458943.4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及车辆保险情况,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法律规定,本院在三案总体损失基础上确定每案具体赔偿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82.7元(医疗费420元、死亡伤残费用7362.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82.7元(医疗费420元、死亡伤残费用7362.7元)。
上述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已垫付,承担人直接支付原告),由***承担75元,裴仁华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承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劳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