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

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8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红蜻蜓小区2幢110-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
负责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4段1层、5层。
负责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交通局一楼。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17日、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萍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