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潜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桐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施发兵,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为31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计5386元,由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月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