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城和颂阁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51607。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越小军。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8479X5。

法定代表人:汪德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东都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0505451-9。

法定代表人:杨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27日,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103执9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0077400元,2016年10月25日向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皖1103执9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载明:1、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00774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应交纳的质保金8138983元交纳至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2018年1月15日,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应退还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中的6131803元汇入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26日将剩余的2007180元质保金汇入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1月4日,本院对(2016)皖1103执918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皖1103执恢241号,2020年3月11日,本院向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4月11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皖1103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人民币8138983元范围内,向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8138983元的责任。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5日,我院向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冻结了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在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100774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8年1月份,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退还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8138983元时,即取得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权,亦由此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其与被执行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还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控制权时,尚在我院冻结期限内,异议人应履行协助义务,但异议人却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将涉案的质保金8138983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导致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我院作出的(2019)皖1103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执异6号和(2019)皖1103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谯法院”)作出(2021)皖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依据,是错误的。在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兹公司”)执行案件中,南谯法院裁定其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人民币8138983元范围内,向天喜公司承担人民币8138983元的责任,是天喜公司认为利兹公司对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实际上利兹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按照合肥市相关规定利兹公司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证金实际上由其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涉案的该8138983元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12月份缴纳之日起所有权即属于利兹公司。后期经利兹公司申请,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同意退回利兹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建设主管部门退还利兹公司质量保证金时,无法直接与利兹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故通过其公司向利兹公司进行退还。在建设主管部门退还利兹公司涉案的8138983元质量保证金之前,其公司与利兹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的8138983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利兹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二)、利兹公司对案外人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90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经安徽省高级人民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应优先执行该490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公司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院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安徽省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通知》,要求承建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的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总额的5%比列,由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出资交纳质量保证金,由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指定账户,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保证金返还项目承建的施工单位。

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皖1103执9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1007.74万元,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之后,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将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退还的、由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保证金,支付给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且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由于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导致本应可控制的资金失控。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3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人民币8138983元范围内,向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8138983元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执异6号和(2019)皖1103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斌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谭庆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方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