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7284号
原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4号欣都大厦3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7714Y。
法定代表人:张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城和颂阁1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51607。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晓玉
书记员张君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