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3509号
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山水名城7、8栋商业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409569。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5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城和颂阁1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51607。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典当公司)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建设公司)、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城建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张菲,被告合肥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阳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当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人民币41599元(当期内综合费用以欠付当金为基数,按照月1.3%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8.73元(违约金自2019年4月14日起,以欠付当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整;4、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债权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8兴典当字第0043号),并出具了编号34010167233的当票一份。《典当合同》约定:“1.2本合同项下的当物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合肥陈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800万元应收账款;3.1本合同项下的典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3.2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4.1双方一致确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典当金额和期限向兴泰典当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1.3%,按季度结息,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缴纳综合费用。9.2绝当后,**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当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1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的,向合同签订地(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1688号兴泰金融广场14楼会议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兴泰应质字第0043号)进行了质押登记,并向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无争议应收账款800万元为**的典当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质权人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或应当)支出的差旅费、通知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最高额质押担保效力及于展期或续借的全部债务;担保金额为伍佰万元整。2018年5月30日,原告根据约定与被告**的要求发放了当金4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根据担保函及说明的约定,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续当期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当金、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城建公司辩称:1、合肥城建与中阳公司债权债务尚未完成结算,中阳公司是否对合肥城建仍享有债权尚不明确,待双方完成结算,扣除相应费用之后,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2、合肥城建已收到数份人民法院送达的涉及查封冻结中阳公司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便中阳公司在合肥城建还存在债权,合肥城建也无法支付。3、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待双方完成结算后,若中阳公司仍对合肥城建存有债权,因合肥城建已收到数份协助执行文书,合肥城建已无法付款,在该情况下,兴泰公司能否对中阳公司在合肥城建的债权优先受偿,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中阳公司与合肥城建债权债务情况待双方完成结算之后才能确定,且合肥城建已收到人民法院数份协助执行通知,合肥城建无法付款。兴泰公司能否优先受偿,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中阳建设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仅应对合肥城建股份城建的蜀熙府西地块项目的到期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本案典当合同的担保责任。2、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答辩人以对合肥城建到期工程款账号提供的典当担保责任一旦被履行,答辩人应当取得对主借款人的追偿权利,恳请法院在裁判文书对此加以明确阐述;3、被告***作为主借款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且为夫妻关系,应当先行以其财产代**偿还财务,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已到期工程款项长款;4、原告主张月利率1.3%的综合费用,同时又主张年化15.4%的违约金,综合资金成本超过30%,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降低,综合资金成本年化利率不应当超过15.4%。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兴泰典当公司向**出具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行为兴泰典当公司,当户为**;当物为800万元的应收账款,典当金额为500万元,月综合费费率为1.3%;典当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2018年5月21日,兴泰典当公司(乙方、典当行)与**(甲方、当户)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补充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申请典当。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发放当金;本合同项下当物为中阳建设公司享有的合肥城建公司800万元应收账款,各方另行签订编号为2018兴典应质字第0043号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支取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当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铺日期与合同日期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典当金额和期限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1.3%。综合费用按季度,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缴纳;甲方应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当金、利息及全部综合费用。甲方偿还的当金数额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及全部费用时,应按以下顺序冲抵: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综合费用、当金本金;本合同项下典当的担保方式为财产权利质押同时追加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典当的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绝当后,甲方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当金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九条);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甲方自愿按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
上述典当合同签订当日,中阳建设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兴泰典当公司(质权人、乙方)、**(当户、丙方)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丙方向乙方申请典当借款的事实,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为出质人对合肥城建公司享有的已到期应付、无争议应收账款800万元,质押物的详细情况以应收账款付款人回执确认的信息为准;出质人为当户与质权人在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人担保的当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所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质权人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或应当)支出的车旅费、通知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质权人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依法办理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最高额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产生的全部权益一并质押给质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该协议是2018兴典应质字第0043号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2018兴典应质字第0043号质押合同中当户的每次请款额申请应以出质人(即中阳建设公司)盖章确认金额为准;各方一致同意每次放款都指定由姓名李冰、徽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667的账户为唯一接收款账户。同日,各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做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人为中阳建设公司,质权人为兴泰典当公司,质押财产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同日,兴泰典当公司给合肥城建公司发出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告知:根据贵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结算统计,截止2018年04月19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贵公司章有到期无争议应收账款800万元。依据(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8兴典当字第0043号)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兴泰应质字第0043号)的规定,现正式通知贵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应收账款全部质押给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人(最高额质权期间及质押担保范围详见上述合同约定)。质押期间为2018年04月19日至2020年04月19日。自本函通知之日起至上述质权消灭之日止,贵司如需支付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需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关书面确认函方可支付;同时在当户不能按期归还当金及相关费用时,请贵公司在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后,将等同于本金及相关费用的金额转入我公司尾号1273的徽商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1日,***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兴泰典当公司,鉴于贵公司与**在2018年5月21日已或将签署当票等一系列典当合同,为保障贵公司权利的实现,本人愿意为当户上述典当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人担保的当金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当金本金最高额是指所有典当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当票到期日,所有典当合同项下当金本金余额;若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所有费用,贵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贵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当户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泰典当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指定账户各发放当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典当期限届满后,**(甲方)与兴泰典当公司(乙方)签订《续当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署编号为34010167233当票,为确保乙方债权顺利实现,并签署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合同号为2018兴泰应质字第0043号)。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上述当票进行续当,并于2018年10月16日签署续当当票(编号为×××77)。根据上述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第2.2条规定,续当当票项下当金、综合费、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仍属于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的担保债权。同时***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根据**与贵公司已经签订的2018兴典当字第0043号合同及相关担保函的约定,下述担保方为**在贵公司的500万元当金提供最高额担保。现该笔当金已于2018年10月15日到期,经**与贵公司协商一致续当至2019年4月13日,下述担保方均已知晓该笔当金的续当情况并同意继续为该笔当金提供担保。同日,兴泰典当公司向**出具续当凭证一份,载明典当行兴泰典当公司,当户**,原典当金额50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39万元,当户应付上期利息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39万元,续当日起为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
续当期满后,**仅支付300万元当金本金及当期内综合费用517401元,尚欠典当本金100万元及当期内剩余综合费用41599元,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阳建设公司与合肥城建公司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2020年12月28日,兴泰典当公司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兴泰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需要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为此支出担保费1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当票1份(34010167233号)、支付凭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续当协议、承诺书、续当凭证、担保函、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保险单、担保费发票、担保费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股权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400万元当金后,未依约赎当也未依约支付典当合同项下综合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典当本金100万元、未付的当期内综合费用41599元以及以欠付当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款清时止,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书对于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关于被告**应负担本案项下律师费损失1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1080元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被告中阳建设公司自愿以其对合肥城建公司应收账款(质押财产价值800万元)为案涉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其有权对上述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被告***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承诺对于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典当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综合费用415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欠付当金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1080元;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财产价值800万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9元,减半收取73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