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91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战,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城和颂阁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51607。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森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战、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号。2013年7月,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进行精装修。2014年2月,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多处漏水,将其铺设的实木地板损坏,内墙鼓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置理。
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房屋质量合格,并依约交付原告;二、涉案房屋质量已过质保期;三、涉案房屋已经***装修改造,因装修改造行为导致情形与被告无关;四、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发生,诉请没有依据;六、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幢××号的房屋。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在《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及《合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上均载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在琥珀新天地西苑的物业公司合肥顺昌物业管理公司拟制的《房屋装饰装修进场前交验表》上载明,案涉房屋由陈贵霞自行装修。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业主资料、钥匙交接确认表、房屋装饰装修进场前交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若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原告称诉请金额为预估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10000元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案涉房屋经过装修且截至起诉时已过质保期,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由被告导致,本案责任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星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晓玉
书 记 员 张君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