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546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琥珀五环城和颂阁**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51607。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
原告***与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巧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 敏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