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2655号
原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座15层15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苏州街1号7层004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义慧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义慧通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炜,被告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义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4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昌平区X,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工期为240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合同额145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8个月,被告逾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施工期间,原告同意工期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昌平法院,该院判决认定,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1日竣工验收。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望公正裁决。
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竣工和验收概念混淆,2013年6月30日已经竣工,竣工后,我们让对方验收,希望他付款,但是对方拒不验收,对方老板因为犯罪被刑事拘留,无法进行验收工作,上次庭审中**法官进行勘验,之后他们老板出来后,法官才下的判决,视为竣工验收,我们已经如期竣工,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豪义慧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昌平区X别墅(以下简称X);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240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施工过程中,***、**、***均为豪义慧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场,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占有。2013年3月27日,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向北京豪义慧通公司送达《工程延期单》,内容为:我公司承接*总碧水庄园别墅装饰工程,原定2013年1月20日完工,但因贵方前期的甲供材料及贵方所需施工工程没有完成,以致工期需向后延期以致我公司下步施工无法衔接进行。我公司需和贵公司商量工程延期问题,因此我公司暂定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
另查,2013年8月12日,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2016年5月1日,前述涉案别墅开始入住使用。
2015年,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豪义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4970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135元。我院经审理作出X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依约应视为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年5月1日竣工验收。判决豪义慧通公司给付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工程款504701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其后一直口头通知豪义慧通公司验收、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豪义慧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碧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物业)出具的装修垃圾运费收据,内容为2018年4月16日38-1交来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装修垃圾运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碧水物业调取了《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因38-1号别墅装修管理问题,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碧水物业、业主***前后两次签订《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装饰装修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起到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延期单》,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有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豪义慧通公司主张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直至2016年5月1日竣工,并提交(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但(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系认为涉案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依约应视为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年5月1日竣工验收。应当指出的是,视为竣工验收并非竣工时间,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竣工时间一般应早于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法庭调查,在之前(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审理过程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起诉后,在庭审中及法官现场勘验过程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均未再继续施工。豪义慧通公司虽提交垃圾清运费用收据,但该收据只能证明业主系2016年5月1日入住时将装修垃圾清运,垃圾清运的时间并不能代表竣工时间。
本案中,业主***与江苏建设分公司在《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曾约定装饰装修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但根据该行业的一般习惯,均存在为在物业公司处留出足够的装修时间,延长签订装修期限的情形,因此竣工仍应按原被告双方原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同时,根据本院前往碧水庄园小区了解到的情况,一般情形下超出期限仍未装修完成的,应继续与物业签订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因此该协议可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之后,江苏建设分公司未再施工。
关于该38-1别墅是否已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问题,因(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施工过程中,***、**、***均为豪义慧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场,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占有。因此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陈述竣工后将涉案工程直接交由豪义慧通公司符合情理。而豪义慧通公司虽主张被告直至2016年5月1日竣工,但在2013年6月30日后均未有证据显示豪义慧通公司关于竣工问题曾催促过被告。且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如仍在施工中,即前往法院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亦不符合人之常情。因此豪义慧通主张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2016年5月1日竣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原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4091元,由原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玉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