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座15层15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苏州街1号7层004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义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义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无法举证工程已经竣工并通知我方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6年5月1日视为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予以认可。3、我方实际入住仅产生推定视为竣工验收的后果,无法得出实际竣工的时间。4、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再与物业签订装修施工管理协议进而推定之后未再施工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催促过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失错误的。
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豪义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豪义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71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豪义慧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昌平区碧水庄园38-1号别墅(以下简称38-1号别墅);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240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施工过程中,王某1、葛某1、于某1均为豪义慧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场,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占有。2013年3月27日,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向北京豪义慧通公司送达《工程延期单》,内容为:我公司承接*总碧水庄园别墅装饰工程,原定2013年1月20日完工,但因贵方前期的甲供材料及贵方所需施工工程没有完成,以致工期需向后延期以致我公司下步施工无法衔接进行。我公司需和贵公司商量工程延期问题,因此我公司暂定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
另查,2013年8月12日,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2016年5月1日,前述涉案别墅开始入住使用。
2015年,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豪义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4970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135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依约应视为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年5月1日竣工验收。判决豪义慧通公司给付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工程款504701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其后一直口头通知豪义慧通公司验收、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豪义慧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碧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物业)出具的装修垃圾运费收据,内容为2018年4月16日38-1交来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装修垃圾运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碧水物业调取了《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因38-1号别墅装修管理问题,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碧水物业、业主董某1前后两次签订《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装饰装修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起到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延期单》,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有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豪义慧通公司主张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直至2016年5月1日竣工,并提交(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但(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系认为涉案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依约应视为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年5月1日竣工验收。应当指出的是,视为竣工验收并非竣工时间,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竣工时间一般应早于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法庭调查,在之前(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审理过程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起诉后,在庭审中及法官现场勘验过程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均未再继续施工。豪义慧通公司虽提交垃圾清运费用收据,但该收据只能证明业主系2016年5月1日入住时将装修垃圾清运,垃圾清运的时间并不能代表竣工时间。
本案中,业主董某1与江苏建设分公司在《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曾约定装饰装修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但根据该行业的一般习惯,均存在为在物业公司处留出足够的装修时间,延长签订装修期限的情形,因此竣工仍应按双方原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同时,根据法院前往碧水庄园小区了解到的情况,一般情形下超出期限仍未装修完成的,应继续与物业签订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因此该协议可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之后,江苏建设分公司未再施工。
关于该38-1别墅是否已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问题,因(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施工过程中,王某1、葛某1、于某1均为豪义慧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场,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占有。因此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陈述竣工后将涉案工程直接交由豪义慧通公司符合情理。而豪义慧通公司虽主张被告直至2016年5月1日竣工,但在2013年6月30日后均未有证据显示豪义慧通公司关于竣工问题曾催促过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且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如仍在施工中,即前往法院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亦不符合人之常情。因此豪义慧通主张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2016年5月1日竣工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豪义慧通公司主张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依据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6年5月1日视为竣工验收时间,但上述时间系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豪义慧通公司辩称工程尚未验收,法院认为即便双方未办理验收但豪义慧通公司已经实际入住而推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实际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己方多次要求豪义慧通公司进行验收,但豪义慧通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为由一直拖延,豪义慧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生活经验认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1、业主董某1与江苏建设分公司在《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曾约定装饰装修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根据一审法院前往碧水庄园小区了解到的情况,一般情形下超出期限仍未装修完成的,应继续与物业签订装修施工管理协议,但本案没有出现续签协议的情形。2、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曾于2015年起诉豪义慧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如果工程尚未竣工,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3、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控制,如果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问题,豪义慧通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逾期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于江苏建设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豪义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君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田心
书记员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