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09235

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3号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三层0-1-7

法定代表人:吴长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151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871017日出生,汉族,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义慧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成宝、赵晨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和被告豪义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25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昌平区碧水庄园××号的别墅一套;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采取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的施工方式;工程期限为240日;工程款为     1 450\n000;工程款分五次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为314 701元。工期因被告前期提供的材料与所需施工工程未完成,导致原告的施工无法进行,因此双方商定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3年630日。在此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1 015 000元的工程款,并于20135月23日支付原告增项部分工程款100\n000元。自2013630日起,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435\n000元,增项工程款214 701元。20138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现原告名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9 70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 135元(自2014年529日开始按涉案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计算一年)。

被告豪义慧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给付,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对于增项部分,双方已经签字确认,175 000元的增项被告认可。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2518日,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豪义慧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昌平区碧水庄园38-1号别墅;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240日,开工日期为2012520日,竣工日期为2013120日;合同工程款造价为       1 450 000元,此价格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折扣价;甲方应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材料、隐蔽工程、竣工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甲方现场代表人为王光征,甲方设计监理代表葛莫;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五日告知乙方;因工程量的变化,而出现工程款增减,如在预算书之列,按预算书标注价格的80%计算,未在预算书之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并在工程验收后统一核算;若甲方要求减掉项已经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项已发生的工程量支付费用;甲方支付第二次施工款之前,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分阶段验收及中期预决算(根据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增减及水、电改造工程量的核实加以确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分阶段验收工作,乙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收时间,如甲方未能在乙方通知的时间内进行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1 450 000元,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290 000元,工程进度过半(隐蔽工程验收,木工活过半,瓦工活过半为准)七个工作日内给付435 000元,木工活收口,瓦工活完工,油工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给付290 000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290 000元,竣工验收满1年后,且整个工程未出现质量等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给付145 000元;甲方应在竣工验收且在乙方交接工程、开具工程保修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工程保修自乙方收到第四笔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决算后工程总价如发生变化,则从第四笔中增减,但工程的质保金保持不变,仍为145 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

201275日,双方盖章确认《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确定增项最终价格为175 000元。施工过程中,王光征、葛莫、于成明均为豪义慧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场,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占有。豪义慧通公司已经依约向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合计1 015 000元,并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100 000元。2013年812日,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2016年51日,前述涉案别墅开始入住使用。

审理过程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另行提交没有豪义慧通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三份,分别证明相应增项工程的增项价款为9659元、101 421元、28\n621元。对此,豪义慧通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相应增项中有一部分做了。同时,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7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四份《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在施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了“×××@163.com”,并称该电子邮箱为对方代表王光征所使用。对此,豪义慧通公司不认可收到了相应电子邮件,但对前述接受电子邮件的邮箱是否为王光征所使用未予答复。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30日完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其后一直口头通知豪义慧通公司验收、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豪义慧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77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豪义慧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称其曾向豪义慧通公司主张竣工验收、结算,豪义慧通公司不予认可,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涉案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依约应视为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51日竣工验收。因此,第四笔工程款290 000元及增项款项应依约于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地,由于第五笔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期限,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项工程款一节,双方均认可的175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豪义慧通公司未能签章确认的三份《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其所涉及的工程增项豪义慧通公司认可有一部分是增项,但对于哪些部分为增项工程,哪些部分不为增项工程未能说明,且经本院现场勘验,相关项目亦在涉案工程中有所体现。鉴于该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不再具备相关鉴定基础,并且由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相应公证书中可知,在工程施工期间,前述《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已经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于电子邮箱“×××@163.com”。对于该电子邮箱的使用者是否为豪义慧通公司的施工代表王光征一节,豪义慧通公司未能予以明确答复,而由该电子邮箱的地址名称和该工程施工期间接收的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内容相符的《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分析,可以认定该电子邮箱为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豪义慧通公司施工代表所使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予以认可,该款项应随第四笔工程款一并支付。

对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豪义慧通公司逾期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是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期间并不在豪义慧通公司应给付违约金的期间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五十万零四千七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郝成宝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晨红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