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7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7004A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151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义慧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豪义慧通公司向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9 70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 135元。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豪义慧通公司前期提供的材料与所施工工程未完成,导致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工程无法进行,因此竣工日期延至2013年630日,而豪义慧通公司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增项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豪义慧通公司应积极配合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开展阶段验收工作,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豪义慧通公司验收时间,如豪义慧通公司未能在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通知的时间进行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豪义慧通公司自2013年630日拒绝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后的5个工作日后,就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质保金竣工验收满1年后,且整个工程未出现质量等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因此豪义慧通公司应当向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9 70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135元。

豪义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起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存在错误。应当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给王光征名字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上述工程量清单,就认定了该工程量已经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从未向豪义慧通公司主张过验收,双方也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因此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上诉人豪义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豪义慧通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义慧通公司支付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工程款649 70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 135元(自2014年529日开始按涉案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计算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518日,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豪义慧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38-1号别墅;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240日,开工日期为2012520日,竣工日期为2013120日;合同工程款造价为1 450 000元,此价格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折扣价;甲方应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材料、隐蔽工程、竣工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甲方现场代表人为王光征,甲方设计监理代表葛莫;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五日告知乙方;因工程量的变化,而出现工程款增减,如在预算书之列,按预算书标注价格的80%计算,未在预算书之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并在工程验收后统一核算;若甲方要求减掉项已经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项已发生的工程量支付费用;甲方支付第二次施工款之前,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分阶段验收及中期预决算(根据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增减及水、电改造工程量的核实加以确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分阶段验收工作,乙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收时间,如甲方未能在乙方通知的时间内进行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1 450 000元,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290 000元,工程进度过半(隐蔽工程验收,木工活过半,瓦工活过半为准)七个工作日内给付435 000元,木工活收口,瓦工活完工,油工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给付290 000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290 000元,竣工验收满1年后,且整个工程未出现质量等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给付145 000元;甲方应在竣工验收且在乙方交接工程、开具工程保修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工程保修自乙方收到第四笔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决算后工程总价如发生变化,则从第四笔中增减,但工程的质保金保持不变,仍为145 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

201275日,双方盖章确认《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确定增项最终价格为175 000元。施工过程中,王光征、葛莫、于成明均为豪义慧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场,涉案别墅一直由豪义慧通公司占有。豪义慧通公司已经依约向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合计1 015 000元,并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100 000元。2013年812日,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2016年51日,前述涉案别墅开始入住使用。

审理过程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另行提交没有豪义慧通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三份,分别证明相应增项工程的增项价款为9659元、101 421元、28\n621元。对此,豪义慧通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相应增项中有一部分做了。同时,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7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四份《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在施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了“×××@163.com”,并称该电子邮箱为对方代表王光征所使用。对此,豪义慧通公司不认可收到了相应电子邮件,但对前述接受电子邮件的邮箱是否为王光征所使用未予答复。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30日完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其后一直口头通知豪义慧通公司验收、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豪义慧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77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装饰北京分公司与豪义慧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称其曾向豪义慧通公司主张竣工验收、结算,豪义慧通公司不予认可,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定。由于涉案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依约应视为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51日竣工验收。因此,第四笔工程款290 000元及增项款项应依约于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地,由于第五笔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期限,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项工程款一节,双方均认可的175 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豪义慧通公司未能签章确认的三份《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其所涉及的工程增项豪义慧通公司认可有一部分是增项,但对于哪些部分为增项工程,哪些部分不为增项工程未能说明,且经法院现场勘验,相关项目亦在涉案工程中有所体现。鉴于该别墅已经入住使用,不再具备相关鉴定基础,并且由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相应公证书中可知,在工程施工期间,前述《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已经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于电子邮箱“×××@163.com”。对于该电子邮箱的使用者是否为豪义慧通公司的施工代表王光征一节,豪义慧通公司未能予以明确答复,而由该电子邮箱的地址名称和该工程施工期间接收的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内容相符的《工程增项协议书及增项项目明细》分析,可以认定该电子邮箱为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豪义慧通公司施工代表所使用。综上所述,对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予以认可,该款项应随第四笔工程款一并支付。

对于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豪义慧通公司逾期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是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期间并不在豪义慧通公司应给付违约金的期间范围内,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五十万零四千七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相应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确认豪义慧通公司于201651日竣工验收,判令豪义慧通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及增项款项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通知豪义慧通公司于2013年630日验收,以及未能举证证明豪义慧通公司已于2016年51日之前即入住涉诉房屋,因此上诉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工程已于2013年630日验收、要求豪义慧通公司支付自2014年529日始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应证据确认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豪义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上诉人豪义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一元,由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千零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