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1293号
原告:***,又名***,男,满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地(实习),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栾川县锦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91913120F。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栾川县锦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地,被告栾川县锦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的34箱蜜蜂(含蜂蜜)共计5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使用高压喷枪到高速路口绿化带中竹林喷洒农药,农药喷洒至原告的蜂箱上,致使原告34箱蜜蜂陆续死亡,经栾川县栾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20年8月16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职工按照惯例,正常对公路沿线的绿植喷洒三唑酮,以防治煤污病,该药物对昆虫、蜜蜂类不存在毒副作用,不可能造成原告养殖蜜蜂致病或死亡。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蜜蜂的死亡是被告喷洒的三唑酮导致,原告养殖蜜蜂的死亡与被告喷洒三唑酮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知道原告系贫困户,同情原告的遭遇,给予原告2000元经济补偿,该补偿并非被告认可蜜蜂死亡系喷洒三唑酮所致自愿承担的责任赔偿。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养殖蜜蜂,2020年8月16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高速路口公路沿线绿植喷洒药物,8月17日,原告联系被告称蜜蜂有部分死亡,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后原告34箱蜜蜂陆续死亡,原告认为蜜蜂死亡原因是被告喷洒农药所致,双方经栾川县栾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养殖的蜜蜂是在被告喷洒农药过程中部分药物随风力飘洒至原告蜂箱,致使蜜蜂死亡,其应提供被告喷洒农药与蜜蜂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喷洒的药物与蜜蜂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