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再17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津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男,1951年10月5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该公司及**平的共同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该公司及**平的共同授权委托。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市政公司)与原审被告**平、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锡检民(行)监[2017]320200001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苏02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滨湖法院再审本案。滨湖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锡检民(行)监[2019]320200002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2民抗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检察官助理朱玉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六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原审被告**平,**平及原审第三人永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滨湖法院(2018)苏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拆迁补偿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滨湖法院认为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的规定,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国有土地上的确需征收的房屋,必须适用该条例。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山街道)在与六市政公司补签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需要,乙方现使用的房屋需要搬迁,甲方按房屋拆迁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故本案中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行为系马山街道的征收行为,必须适用该条例。马山街道在市、县人民政府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实施房屋征收补偿,不影响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项仍应适用该条例,但属于实施征收程序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马山街道若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则应当依法申请,而不能通过所谓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拆迁行为来获取。
(二)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行政拆迁中违法建筑进行补偿的非法目的。马山街道、六市政公司及**平均明知拆迁行为系由马山街道发起并主持主要工作,也知晓拆迁补偿款系由马山街道支付,同时三方亦认可拆迁补偿款实际是马山街道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支付给**平,六市政公司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因此,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形式上是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租赁关系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却是马山街道与**平之间就拆迁补偿达成的约定,而马山街道明知**平自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获得补偿,仍使用财政资金给予拆迁补偿,且通过由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协议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
(三)法院再审判决违反“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本案涉案地块在拆迁过程中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平所自建的房屋未履行任何手续,又属于违法建筑。在违法拆迁过程中相关人员不仅没有因违法建筑受到处罚,反而获得补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滨湖法院的判决却确认了其合法性,使得相关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损害了国家利益。
(四)再审法院未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本案属于上述“意见”中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然而,滨湖法院在该案再审过程中,并未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告知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亦未通知审判委员会会议议程、会议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
六市政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结论,但是不同意抗诉机关的理由,其不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导致上述协议无效的原因应该是对方隐瞒了之前的《场地租用协议书》中关于收回土地无需支付补偿的约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平及永杰公司称,一、本案所涉拆迁补偿行为是民事行为。补偿协议虽然名为拆迁补偿,但并未将该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无自然资源规划许可、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征收决定等,对此原马山街道拆迁办主任也予以确认,故实际不属于政府征收。原审法院再审时认定为民事行为是正确的,该份拆迁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既然可以约定不补偿,当然也可以约定将从拆迁办获得的对永杰公司建筑的补偿转给他们,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根据六市政公司党总支副书记的陈述,该补偿是马山街道拆迁办支付的,之前的《场地租用协议书》不补偿指的是收回场地六市政公司不补偿,而案涉补偿实际是马山街道拆迁办对承租人自建部分的补偿,六市政公司并不反对。六市政公司也是基于此签订的补偿协议。二、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属于合法有效。涉案的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且即便是在征收的情况下,现今对无证建筑仍是采用成本价格补偿的做法,这在以往的司法判例、征收部门实例中都是有据可查的,符合公平原则,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此外,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必须由有权部门依法进行,有些无合法手续的房屋通过补办手续也可能转化为合法建筑。因此,抗诉机关认为的非法目的根本不存在,整个补偿程序都是由马山街道拆迁办牵头主导,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办理,永杰公司及**平不存在恶意。三、本案体现了程序正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违法行为需要经过有权部门认定,这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抗诉机关无权认定违章建筑以及补偿规则。六市政公司与永杰公司及**平均对无证建筑获得补偿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各个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四、再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通知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而非应当列席,第四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只有是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故本案原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通知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五、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已经超越了六市政公司原审诉讼主张,另一方面即使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最多是被撤销。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六市政公司向滨湖法院起诉请求: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某某路(以下简称某某西路)的房屋为其所有。2008年初其与永杰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相关场地出租给永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在租赁期间如需收回房屋场地,其不用补偿永杰公司任何费用,并且永杰公司临时修建的设施由其处理,其也无需补偿。**平系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其收回场地时,**平隐瞒了上述收回土地无需补偿的约定,以**平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134.4716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但房屋及场地是由永杰公司租用,与**平无关,**平隐瞒了上述约定,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补偿款。**平领取该笔款项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平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134.47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承担。
滨湖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5月22日,六市政公司(甲方)与永杰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西路的场地5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用期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乙方租用场地租赁费56000元/年(含土地使用费),合计租赁费56000元/年×5年=28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50%,2010年7月31日前剩余费用全部付清;协议履行期间,该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收回或其他政府行为,协议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补偿;乙方在租用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临时修建的设施,协议终止后,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永杰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场地,直至拆迁。永杰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房屋。
由于政府需要征收拆迁上述房屋,六市政公司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附属物进行征收价格评估。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其中载明:租赁户**平自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30.50平方米,征收补偿总价523352元,**平装修征收补偿总价145296元,**平附属物征收补偿总价676068元,合计134.4716万元。
2012年8月8日,六市政公司(甲方)与**平(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现租用的厂区需搬迁,甲方按房屋拆迁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根据无锡市相关拆迁文件精神,双方就拆迁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位于某某西路,无证建筑面积1630.50平方米。2、根据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34.4716万元。协议签订后,六市政公司将134.4716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平。
**平系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永杰公司认可**平与六市政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认可**平收取134.4716万元补偿款系代表永杰公司收取,**平已将款项交给永杰公司。
滨湖法院原审认为,首先《场地租用协议书》虽然是六市政公司与永杰公司签订的,但**平是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房屋被拆迁时,其完全可以代表永杰公司与六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况且永杰公司事后认可**平的上述行为,也认可**平收取134.4716万元补偿款系代表永杰公司收取的,故**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六市政公司知道永杰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房屋,《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也载明了评估的房屋中有永杰公司(**平)的自建房屋,且对永杰公司的自建房屋进行了评估得出了征收补偿总价,六市政公司也是按照评估征收补偿总价给予**平补偿。第三,虽然双方在《场地租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履行期间,该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收回或其他政府行为,协议终止,永杰公司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六市政公司不支付永杰公司任何补偿,但现在六市政公司补偿给永杰公司的是永杰公司自建房屋的价值,并不违反双方不补偿的约定。综上,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六市政公司也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六市政公司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六市政要求**平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134.4716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滨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六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8451元,由六市政公司负担。
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平无权就其无证建筑获得拆迁补偿。涉案房屋由**平自建,未办理房产证、也无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故**平无权从政府部门处,就其未经许可搭建的建筑获得相应补偿。2.《拆迁补偿协议》是经恶意串通后达成的协议。明知法律法规不能为而为之,即为恶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明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但是马山街道、**平、六市政公司仍为了各自目的,恶意串通签订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马山街道为推进其拆迁工作,在明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情况下,仍使用财政资金对**平的违法建筑进行补偿。其为规避拆迁人不得直接与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只能通过六市政公司出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平为了在拆迁中得到无证建筑的补偿,积极配合,明知补偿款由拆迁办支付,但仍与六市政公司签订协议。六市政公司考虑到马山街道愿意支付该拆迁补偿,其自己无需支付,与自身利益无害,遂应拆迁办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平签订案涉协议,完成拆迁办无法直接出面解决的工作。张敏峰、**平、许建洪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经三方恶意串通后达成的协议。签订协议是意在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六市政公司与**平之间就拆迁进行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名为出租人六市政公司对承租人**平进行拆迁补偿,实为马山街道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对**平进行拆迁补偿。3.本案客观上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六市政公司从拆迁办得到**平的拆迁款175万元,全部交付给**平,但其中134.4716万元系对**平的无证建筑给予的补偿,该款来源地方政府财政。根据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该款经六市政公司中转,最终补偿给**平,损害了国家利益。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
六市政公司称,认同抗诉意见中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意见,但是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中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而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
**平、永杰公司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如果要参照行政拆迁行为,也不应当认定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抗诉意见混淆了未办证建筑和违法建筑之间的区别。违法建筑,具有严格的认定程序,本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并未认定为违法建筑,抗诉机关不是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所谓的恶意串通需要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而抗诉机关仅凭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就认定为恶意串通,未考虑房屋实际并非违法建筑以及房屋的拆迁是采用成本价的一个评估方式,最终对一个未办证的房屋进行补偿,因此所谓的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综上,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滨湖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六市政公司所有的房屋位于马山某某路北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2年左右,马山街道因开发不夜城项目需要拆迁六市政公司地块,拆迁未见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6月,拆迁办会同评估公司对永杰公司的房屋等进行了现场评估,估价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6月中旬左右,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8月8日,六市政公司和**平在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1.房屋补偿,被拆迁房屋位于某某西路,无证建筑面积1630.5平方米,根据评估公司评估,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34.4716万元;2.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因厂方搬迁导致部分设备无法拆移,经评估公司评估,设备报废评估价值33.8182万元;3.以上房屋补偿、不可搬迁设备补偿总价168.2898万元;4.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4.1868万元、绿化补偿2万元;5.**平在规定搬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六市政公司给予**平搬迁奖励5234元。6.以上五项合计补偿总价为175万元。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时间、搬迁时间等内容。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2日,拆迁办两次共向六市政公司转账5158635元,载明系承租户**平、杨某某拆迁补偿款。六市政公司收款后即向**平支付175万元。
2016年2月1日,甲方马山街道与乙方六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关于房屋补偿约定:1.被拆迁房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某某路北侧,建筑面积10056.46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4393.15平方米)。2.根据无锡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152.5378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补偿649.8004万元,附属物及装潢补偿502.7374万元。(房屋拆迁补偿中含**平无证建筑面积1630.5平方米,评估价为134.4716万元)。六市政公司系马山街道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六市政公司自建的无证建筑也获得了相应补偿。
滨湖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首先需要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恶意串通还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山街道拆迁办在拆迁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通知六市政公司拆迁、了解情况、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实地评估,以及按照传统做法对**平的无证建筑采用成本价格进行补偿,对六市政公司自建的无证建筑同样也是按成本价进行补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平与六市政公司、拆迁办事先通谋、恶意协商。拆迁过程中,六市政公司、**平明确知晓拆迁补偿由拆迁办支付,并不能据此即认定有损害国家利益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拆迁办对**平的补偿除房屋补偿外,还包括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都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中一并进行了约定,也均是通过六市政公司支付给**平,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规避拆迁人不得直接与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限制性规定,该院认为由六市政公司和**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抗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明确《拆迁补偿协议》除房屋补偿外的其他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系恶意串通形成的协议。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拆迁补偿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平无权就其无证建筑获得拆迁补偿”的意见。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六市政公司所属地块拆迁,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亦非是马山街道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而是马山街道和属地相关单位之间平等协商后进行拆迁即协议拆迁,属于民事行为。双方通过《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给予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六市政公司提出“**平隐瞒场地租用协议的约定,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补偿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未支持六市政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滨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5)锡滨马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滨湖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滨湖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原审中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关于拆迁补偿的行政合同还是解除租赁关系后双方就补偿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民事合同?二、该协议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当认定无效?三、该协议是否属于**平隐瞒之前的租赁合同中作过不予补偿的约定而应当认定无效?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1.首先在主体上,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本案中的六市政公司不是行政机关,而且该公司也未实施行政拆迁的行为。马山街道虽然参与了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协商过程,但上述协议中其未作为合同当事人签字,因此并不能因为马山街道参与过协商,就认为是行政合同,因为本案合同双方不包含马山街道这一行政机关,而是仅包含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2.其次在内容上,本案合同并未设立合同双方行政拆迁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而是设立了解除租赁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后双方新的民事权利义务。3.再次,在履行上,**平及永杰公司是从六市政公司取得约定的款项,并不是从哪个行政机关取得,而六市政公司款项的来源,则与本案无关。因马山街道的拆迁行为而引发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方面,分别是马山街道与六市政公司因拆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六市政公司与永杰公司因解除租赁关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六市政公司与永杰公司因解除租赁关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审再审判决在表述中将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综上,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不是关于拆迁补偿的行政合同,而是解除租赁关系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就补偿等善后事项自愿达成合意的民事合同,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畴。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当事人实施的是行政行为、原再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解除租赁关系后,就补偿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民事合同,而不是抗诉机关所称系有关拆迁的行政行为,那也就不存在抗诉机关所称的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上述协议来非法获得违法建筑的拆迁利益一说。解除租赁关系后,六市政公司对永杰公司自建的房屋及部分设施,自愿给予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签订上述协议,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因此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六市政公司主张“**平隐瞒场地租用协议的约定,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补偿款,故应确认合同无效”,但“隐瞒约定”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且六市政公司作为原场地租用协议的签订方,对此约定是明知的,**平没有法定的义务来提醒六市政公司。综上,六市政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在再审期间未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属于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六市政公司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