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抗9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男,1951年10月5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911。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平、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锡检民(行)监〔2017〕32020000170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苏02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锡检民(行)监〔2019〕32020000212号民事抗诉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施美华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