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再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911。
法定代表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市政公司)与原审被告**平、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锡检民(行)监〔2017〕32020000170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德文出庭。原审原告六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原审被告**平和原审第三人永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原判认定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平无权就其无证建筑获得拆迁补偿。涉案房屋由**平自建,未办理房产证、也无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故**平无权从政府部门处,就其未经许可搭建的建筑获得相应补偿。2.《拆迁补偿协议》是经恶意串通后达成的协议。明知法律法规不能为而为之,即为恶意。检察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明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但是马山街道、**平、六市政公司仍为了各自目的,恶意串通签订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马山街道为推进其拆迁工作,在明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情况下,仍使用财政资金对**平的违法建筑进行补偿。其为规避拆迁人不得直接与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只能通过六市政公司出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平为了在拆迁中得到无证建筑的补偿,积极配合,明知补偿款由拆迁办支付,但仍与六市政公司签订协议。六市政公司考虑到马山街道愿意支付该拆迁补偿,其自己无需支付,与自身利益无害,遂应拆迁办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平签订案涉协议,完成拆迁办无法直接出面解决的工作。张敏峰、**平、许建洪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经三方恶意串通后达成的协议。签订协议是意在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六市政公司与**平之间就拆迁进行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名为出租人六市政公司对承租人**平进行拆迁补偿,实为马山街道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对**平进行拆迁补偿。3.本案客观上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六市政公司从拆迁办得到**平的拆迁款175万元,全部交付给**平,但其中134.4716万元系对**平的无证建筑给予的补偿,该款来源地方政府财政。根据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该款经六市政公司中转,最终补偿给违法建筑的**平,损害了国家利益。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
原审原告六市政公司述称,认同检察院抗诉意见中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意见,但是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而是一个纯粹民事行为,是对承租人的退出并且处理自有财产的行为。
原审被告**平、原审第三人永杰公司述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如果要参照行政拆迁行为,也不应当认定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抗诉书混淆了未办证建筑和违法建筑之间的区别。违法建筑,具有严格的认定程序,本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并未认定为违法建筑,抗诉机关不是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所谓的恶意串通需要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而抗诉机关仅凭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就认定为恶意串通,未考虑房屋实际并非违法建筑以及房屋的拆迁是采用成本价的一个评估方式,最终对一个未办证的房屋进行补偿,因此所谓的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综上,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应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中,原审原告六市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134.47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008年初,因第三人经营需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相关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在租赁期间,如需收回房屋场地的,原告不补偿第三人任何费用,并且第三人临时修建的设施由其自行处理,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原告收回场地,然被告隐瞒了《场地租用协议书》关于收回土地无需支付补偿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134.4716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综上,《场地租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房屋及场地不做任何补偿的约定。房屋及场地是由第三人租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隐瞒了该约定,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补偿款,被告领取该笔款项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六市政公司(甲方)与永杰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团结西路的场地5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用期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乙方租用场地租赁费56000元/年(含土地使用费),合计租赁费28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50%,2010年7月31日前剩余费用全部付清;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收回或其他政府行为,本协议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补偿;乙方在租用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临时修建的设施,协议终止后,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永杰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场地,直至拆迁。永杰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房屋。
由于政府需要征收拆迁上述房屋,六市政公司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附属物进行征收价格评估。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其中载明:租赁户**平自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30.50平方米,征收补偿总价523352元,**平装修征收补偿总价145296元,**平附属物征收补偿总价676068元,合计134.4716万元。
2012年8月8日,六市政公司(甲方)与**平(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现租用的厂区需搬迁,甲方按房屋拆迁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根据无锡市相关拆迁文件精神,双方就拆迁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位于,无证建筑面积1630.50平方米。2.根据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34.4716万元(详见评估报告)。协议签订后,六市政公司将134.4716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平。
**平系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杰公司认可**平与六市政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认可**平收取134.4716万元补偿款系代表永杰公司收取,**平已将款项交给永杰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场地租用协议书》虽然是六市政公司与永杰公司签订的,但**平是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房屋被拆迁时,其完全可以代表永杰公司与六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况且永杰公司事后认可**平的上述行为,也认可**平收取134.4716万元补偿款系代表永杰公司收取的,故**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六市政公司知道永杰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房屋,《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也载明了评估的房屋中有永杰公司(**平)的自建房屋,且对永杰公司的自建房屋进行了评估得出了征收补偿总价,六市政公司也是按照评估征收补偿总价给予**平补偿;第三,双方虽然在《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收回或其他政府行为,本协议终止,永杰公司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六市政公司不支付永杰公司任何补偿,但现在六市政公司补偿给永杰公司的是永杰公司自建房屋的价值,并不违反双方不补偿的约定。综上,六市政公司与**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六市政公司也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六市政公司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六市政公司要求**平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134.4716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六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8451元,由六市政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六市政公司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2年左右,马山街道办事处因开发不夜城项目需要拆迁六市政公司地块,拆迁未见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6月,拆迁办会同评估公司对永杰公司的房屋等进行了现场评估,估价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6月中旬左右,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8月8日,六市政公司和**平在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1.房屋补偿,被拆迁房屋位于,无证建筑面积1630.5平方米,根据评估公司评估,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34.4716万元;2.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因厂方搬迁导致部分设备无法拆移,经评估公司评估,设备报废评估价值33.8182万元;3.以上房屋补偿、不可搬迁设备补偿总价168.2898万元;4.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4.1868万元、绿化补偿2万元;5.乙方在规定搬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甲方给予乙方搬迁奖励5234元。6.以上五项合计补偿总价为175万元。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时间、搬迁时间等内容。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2日,拆迁办两次共向六市政公司转账5158635元,载明系承租户**平、杨志虎拆迁补偿款。六市政公司收款后即向**平支付175万元。
2016年2月1日,甲方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与乙方六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关于房屋补偿约定:1.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侧,建筑面积10056.46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4393.15平方米)。2.根据无锡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152.5378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补偿649.8004万元,附属物及装潢补偿502.7374万元。(房屋拆迁补偿中含杨志虎无证建筑面积2835.3平方米,评估价161.6035万元;**平无证建筑面积1630.5平方米,评估价为134.4716万元)。六市政公司系马山街道办事处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六市政公司自建的无证建筑也获得了相应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许建洪系六市政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的陈述:2012年5月,因不夜城项目涉及到要拆迁六市政公司以及杨志虎、**平的房屋,公司班子开会后派人通知他们两人。几天之后,度假区拆迁办通知派人过来评估。前后两次评估都是由拆迁办委托,六市政公司从未出具委托评估函或者口头委托过。杨志虎的场地里有部分房屋是六市政公司的,按照现场的情况,是六市政公司的就列在公司名下,杨志虎建造的就单独列出来,放在杨志虎名下。**平评估时,场地上所有的房屋由**平建造,故评估项目都列在**平名下。在评估结束后出了初步报告,拆迁办让公司和两位承租户都核对,过了十几天拆迁办通知签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在拆迁办签订的,当时拆迁办主任张敏锋、评估公司的人、承租户都在场。在承租户签好后,其把协议带回公司由公司老总张永思签字并盖章。公司班子曾开会讨论过,两个承租户建造的房子归他们。拆迁过程中,都没有提到租赁协议,而拆迁是按照惯例对房屋进行补偿。六市政公司从未有意向给租赁户补偿,一直是拆迁办给予租赁户补偿。因为拆迁办提出是我们公司租给租赁户,所以由我们公司出面签订补偿协议,有关价款是承租户和拆迁办以及评估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商谈的,六市政公司没有参与价款协商过程。按照传统惯例给予临时建筑补偿是拆迁办告知的,整个拆迁过程是以拆迁办为主体,根据拆迁办的要求,协议由六市政公司出面签订,钱也从六市政公司的帐上过一下。
2.张敏峰系原马山街道拆迁办主任的陈述:2012年左右,杭局长说六市政公司所在的地块列入不夜城项目要拆迁,涉及到里面两个企业。我知道后就找了评估公司,了解情况后得知杨志虎、**平二人是租赁的。我没有见到过这个项目的手续,只是领导说上述场地在拆迁范围内。我就按照拆迁的程序第一了解情况,第二进行评估。在进行评估的时候,因为是租赁户,没有房产证等,所以就把评估公司介绍给了六市政公司。在评估结束后,六市政公司确认无异议,当时未和六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两次评估都是拆迁办委托的。实际拆迁过程中,也和承租户谈过,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就补偿的价格进行商谈,在价款方面没有异议后,再由六市政公司和承租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价款应当是六市政公司班子讨论后确定的,拆迁办将初步的评估报告给了六市政公司,六市政公司自行确定哪些是公司的,哪些是承租户的,然后由六市政公司形成一个总的报告给拆迁办,提交度假区班子讨论,财政根据班子讨论决定和补偿协议来支付价款。这次拆迁是地方政府支付的款项,拆迁虽然没有相关手续,但流程都是按照拆迁程序来的。违章建筑按照规定是不能补偿的,但因为拆迁的实际情况,所以按照传统做法一般是按照成本价格进行补偿。当时因为急于拆迁,就根据流程进行评估,是否应当补偿、补偿多少价格是班子讨论决定的。
3.**平的陈述:2007年开始租用六市政公司的场地,未办手续在场地上造了1600多平方米房屋。2012年,六市政公司地块因政府工程需要拆迁,度假区拆迁办就委托了评估公司对我公司的厂房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我与拆迁办就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在与拆迁办谈妥之后,根据拆迁办的要求,我就与六市政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钱实际上是度假区给我的拆迁补偿,只是通过六市政公司的帐转一下,拆迁款实际全部领到了。
4.无锡市房屋征收补偿价评估表、付款凭证、收条等。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首先需要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恶意串通还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山街道拆迁办在拆迁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通知六市政公司拆迁、了解情况、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实地评估,以及按照传统做法对**平的无证建筑采用成本价格进行补偿,对六市政公司自建的无证建筑同样也是按成本价进行补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平与六市政公司、拆迁办事先通谋、恶意协商。拆迁过程中,六市政公司、**平明确知晓拆迁补偿由拆迁办支付,并不能据此即认定有损害国家利益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拆迁办对**平的补偿除房屋补偿外,还包括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都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中一并进行了约定,也均是通过六市政公司支付给**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规避拆迁人不得直接与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由六市政公司和**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也明确《拆迁补偿协议》除房屋补偿外的其他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系恶意串通形成的协议。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拆迁补偿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平无权就其无证建筑获得拆迁补偿”的意见。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六市政公司所属地块拆迁,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亦非是马山街道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而是马山街道和属地相关单位之间平等协商后进行拆迁即协议拆迁,属于民事行为。双方通过《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给予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六市政公司提出“**平隐瞒场地租用协议的约定,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补偿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未支持六市政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2015)锡滨马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锡滨马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莉
审判员 周小娇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霞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