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抗2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5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7〕32020000170号民事抗诉书,依职权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认为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三方恶意串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拆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故本案既涉及事实认定,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